(2015)元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风玲与郭大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玲,郭大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刘风玲,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大立,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西城区街道办事处哈河街西段47号楼11、12号大厅。负责人:韩济源,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显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职员。原告刘风玲诉被告郭大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哈斯朝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被告郭大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显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8时20分许,郭大立驾驶蒙D0F5**号小型轿车,沿水厂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古马线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风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23天好转出院。该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大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6806元、护理费2328.52元、财产损失(电动车)1500元、存车费240元、交通费1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合计19931.40元。被告郭大立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陪护费我公司不同意给付,交通费承担100元、电动车损失我公司已经定损为1000元。我们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5天较为合理。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农民。2015年2月5日8时20分许,郭大立驾驶蒙D0F5**号小型轿车,沿水厂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古马线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刘风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风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急诊2天)好转出院,医院建议:休息俩月。原告花费医疗费7986.88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该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大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风玲无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在卷佐证。另查明:根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为101.24元、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为40.00元。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为82元。本院认为,一、被告郭大立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大立负全部责任,郭大立应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二、该事故中郭大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医疗费7986.88元、伙食补助费92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住院治疗23天,医院诊断书载明“休息俩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806元(83天×82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328.52元(23天×101.24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打字复印费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存车费24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住院应为15天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风玲医疗费7986.88元、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6806元、护理费2328.52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914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大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郭大立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朝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小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