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岑万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万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万斌,曾用名岑万兵,男。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万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万斌与张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张某是黎平县第一民族中学的教师,并担任高一(2)班学生的班主任,负责收取本班学生的学杂费。岑万斌知道张某在黎平县农业银行开户,用于存放学杂费的银行卡的密码。2014年8月26日7时32分,岑万斌趁张某在卫生间的时候,私自使用张某的手机,通过手机银行功能,将张某存放于卡上的黎平县第一中学高一(2)班学杂费人民币50000元转存到自己用于网络赌博的银行卡上,准备用于网络赌博,被张某发现后,岑万斌才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17时37分归还10000万元,于2014年8月27日凌晨2时零分归还人民币40000元。2014年8月27日,张某因害怕岑万斌继续动用自己保管的学杂费,就将自己可用于网上银行的银行U盾带到学校。当日下午3时许,岑万斌到学校找到张某,采取欺骗手段将自已的银行U盾与张某的银行U盾调换,后通过网上银行将张某卡上银行发送给客户信息的功能停止,并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15时53分、23时4分将张某银行卡上保管的学杂费人民币50000元及7100元秘密转出用于网络赌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万斌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岑万斌与张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张某是黎平县第一民族中学的教师,并担任高一(2)班学生的班主任,负责收取本班学生的学杂费。张某于2014年8月25日收取学生的学杂费后,回到与岑万斌共同居住的旅社,与岑万斌一起把收来的报名费对账清楚后,一同到银行将钱存进开户名为张某的农业银行卡上,此银行卡办理有网上银行业务,网银U盾在岑万斌手里,岑万斌知道此银行卡的密码。张某将学生的报名费存进此银行卡之后,就从岑万斌手里要回了网银U盾。2014年8月26日7时32分,岑万斌趁张某在卫生间洗澡时,私自使用张某的手机,通过手机银行功能,将张某存放于卡上的黎平县第一中学高一(2)班学杂费人民币50000元转存到自己用于网络赌博的银行卡上,准备用于网络赌博,被张某发现后,张某一直要求岑万斌将转出去的钱还回来,岑万斌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17时37分转账10000元及8月27日凌晨2时零分转账40000元到张某的银行卡上。2014年8月27日,张某因害怕岑万斌继续动用自己保管的学杂费,就将自己可用于网上银行的银行U盾带到学校。当天下午3时许,岑万斌到学校找到张某,采取欺骗手段将自已的银行U盾与张某的银行U盾调换,后通过网上银行将张某银行卡上办理的银行发送给客户信息的功能停止,并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15时53分、23时4分将张某银行卡上保管的学杂费人民币50000元及7100元秘密转出用于网络赌博。岑万斌当晚在网吧进行网络赌博将57100元钱全部输完后回到住处,在张某的追问下,岑万斌才说出事实真相。为了追回损失,张某于2014年8月29日要求岑万斌立下字据,在五个月内还清被盗用的款项。后张某多次找岑万斌还钱,岑万斌只还了500元钱之后再也没有还钱。张某于2014年12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证实:黎平县公安局接警、受案、立案情况。2、强制措施等法律文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岑万斌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岑万斌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提取笔录及提取登记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岑万斌用于赌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5、黎平县农业银行提供张某卡号为6228481XXXXXXX570的流水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8月24日支出286元;2014年8月26日转支50000元;2014年8月26日岑万斌存10000元,2014年8月27日转存40000元;2014年8月27日网银转账50000元,网银转账7100元。6、黎平县农业银行提供岑万斌卡号为6228481XXXXXXXX177的流水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8月24日转存286元,充值285.11元;2014年8月26日转存50000元,转支50000元;超级网银存50000元,2014年8月26日支付宝扣10000元;2014年8月27日转支40000元。7、被害人张某提供卡号为6228481XXXXXXXX570的银行卡、U盾、流水明细清单照片、手机信息照片,证实:岑万斌支取张某的存款,还款后又支取张某存款的情况。8、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截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岑万斌提供的网址,通过浏览器打开岑成斌在网上赌“百家乐”将张某收取的学杂费用来赌博全部输完的网址是“http://www.909k.com”,注册的账号是“c380958369”,收款账号是农业银行:6228......6177。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7日,岑万斌因网络赌博被黎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10、岑万斌书写的欠条,证实:2014年8月29日,岑万斌立下字据,在五个月内还清被盗用的款项及其他欠款情况。1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27日,被告人岑万斌从张某银行卡里盗窃张某保管的学杂费57100元,用于赌博输光的情况。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黎平县一中高-(2)班学生,张某是我的班主任,我的学费全部交了,其中1100元学杂费是交给班主任(张某)的。全班有56个人,没有欠费的。班主任陪我们一起参加军训。1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黎平县一中高一(3)班班主任,张某是我的同事,黎平县一中向学生收取费用,学费是交给学校,另外还向每个学生收1100元左右的学杂费,是交给班主任,由班主任交给学校相关部门。班主任要陪学生一起参加军训。14、被告人岑万斌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岑万斌与张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一起共同生活,知道张某的银行卡密码和U盾密码。岑万斌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银行手机功能,私自将张某收到并保管的黎平县一中学生报名费5万元钱转入赌博网站进行赌博,后张某强烈要求其归还的情况下予以归还。2014年8月27日,岑万斌又采取欺骗手段将张某的银行U盾骗到手,擅自停止银行发送信息功能后,将张某银行存款57100分二次转到赌博网站进行赌博,全部输完的情况。15、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岑万斌进行讯问时的视频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万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张某的银行U盾后,秘密窃取张某银行卡里代管的学杂费人民币57100元,用于网络赌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万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岑万斌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岑万斌知道张某银行卡里存得有学生的学杂费五万多元后,就产生了想用这五万多元钱作为赌资到网上赌“百家乐”的想法,2014年8月27日下午3时许,岑万斌到学校找到张某,采取欺骗手段将自已的银行U盾与张某的银行U盾进行调换,后用张某的银行U盾分两次秘密支取张某银行卡上存的学生学杂费57100元,用于赌博输光。本案中,被告人岑万斌明知张某所存的五万多元是学生的学杂费,自己没有处分该款的权利,但为了赌博,主观上想占有该款作为赌资,因此,其主观上具有直接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岑万斌采取非法手段将张某银行卡里代管的学杂费57100元秘密转出,脱离了被害人张某对财物的控制,侵犯了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对非法占有的财物如何处置及事后是否达成退赔赃款协议,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被告人提出的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岑万斌为赌博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万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二、赃款五万六千六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远 芳审 判 员 伍 晖人民陪审员 吴 化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晨(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