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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郭启林与孔祥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启林,孔祥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郭启林。委托代理人高玉明(系原告亲属)。被告孔祥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兴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海民。原告郭启林与被告孔祥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明、被告孔祥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17时,被告孔祥羽驾驶冀×××号小型轿车在下板城镇板城大街交通大厦前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郭启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孔祥羽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冀×××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因赔偿未达成一致协议,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35,703.00元、误工费46,666.67元、护理费38,600.00元、伙食补助费19,300.00元、营养费7,720.00元、交通费750.00元、伤残赔偿金36,1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92,667.67元。被告孔祥羽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上了保险,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垫付了药费36,675.96元,应当返还给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保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2、承德县医院告知书、出院记录各一份;3、承德县医院病案一份;4、承德县医院诊断书一份;5、承德县医院医疗费分组明细一份;6、承德县医院临时、长期医嘱单3页;7、司法鉴定书一份;8、原告户口页一份;9、承德乾隆醉酒业公司证明一份;10、康乾酒业公司证明一份;11、康乾酒业公司工资表三页;12、护理人员身份证、工资证明、工资表一份;13、修理费单据一张;14、交通费610.00元;15、鉴定费单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此次事故事实,原告治疗诊断的过程及医疗费等费用支出情况及职业情况,伤残等级护理标准。被告方对1-7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住院天数过长,鉴定标准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被告孔祥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德县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拟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郭启林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认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和定损单,拟证明原告郭启林摩托车损失,原告郭启林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7时,被告孔祥羽驾驶冀×××号小型轿车在下板城镇板城大街交通大厦前路段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郭启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号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郭启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祥羽负主要责任,郭启林负次要责任。原告郭启林受伤后到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2、面部皮肤挫伤;3、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4、腰3、4,腰4、5椎间盘膨出;5、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住院386天,支出医疗费36,675.96元(系被告孔祥羽支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郭启林系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退休后又被承德县康乾酒业有限公司聘为酿酒技术员,月平均工资为3,50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郭启林的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00元。冀×××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现原告郭启林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孔祥羽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引起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启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引起交通事故应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郭启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孔祥羽承担责任。原告郭启林主张住院386天,但原告郭启林于2014年4月3日以后,未采取任何治疗措施,属于扩大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认可住院天数为180天并无不当,故原告郭启林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按180天计算,营养费每天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原告郭启林主张其护理人员XXX每月工资3,300.00元,但未提交证明与原告是什么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交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定每天60.00元;原告郭启林主张的误工费46,666.67元(每月3,500.00元,400天)并无不当;原告郭启林主张伤残赔偿金按16年计算错误,到辩论终结前,原告郭启林已满65周岁,应按15年计算。原告郭启林主张交通费610.00元,并无不当;原告郭启林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所提交的修理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认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认可445.00元,故按445.00元计算。综上所述,原告郭启林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6,675.96元、营养费3,6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00元、误工费46,666.67元、护理费10,800.00元、交通费610.00元、伤残赔偿金33,8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445.00元,合计146,667.63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7,391.67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6,666.67元、护理费10,800.00元、交通费610.00元、伤残赔偿金33,8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44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7,493.17元(医疗费26,675.96元、营养费3,6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00元的70﹪),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共计承担134,884.84元。以上款项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郭启林98,208.88元,给付被告孔祥羽36,675.96元。被告孔祥羽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启林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98,208.88元,给付被告孔祥羽人民币36,675.96元;二、被告孔祥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2,300.00元,由原告郭启林承担690.00元,被告孔祥羽承担1,6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建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