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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郝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93年1月8日出生于古交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古交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郝某某打电话指使古交市第三中学的学生安某某(1998年10月12日生)教训该校学生魏某某。当日18时30分,安某某在古交市第三中学厕所碰到魏某某,安某某用拳头将魏某某下颌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魏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曹某某、安某某、郝某甲、李某某、魏某甲、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4、法医学鉴定书;5、查获经过;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7、郝某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指使他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某用他人的QQ上网聊天时,认为古交市第三中学的被害人魏某某骂了他。2014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郝某某便给该校学生安某某打电话,指使安某某教训魏某某。当日18时30分,安某某在古交市第三中学厕所碰到魏某某,安某某用拳头将魏某某下颌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魏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0日,郝某某的家长与魏某某的家长与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魏某某家长对郝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安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16日上午,郝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古交三中的魏某某在QQ上骂他来,让我教训一下魏某某。当日18时30分,我在厕所遇到了魏某某,我就问他是否认识郝某某,他说不认识。我说你在网上骂郝某某来,他说没有,于是我在魏某某右脸上打了一拳,之后就离开。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16日18时许,我在三中厕所碰上安某某,安某某就问我是否骂他哥来,我说没有骂。安某某就在我下巴打了一拳。3、证人张某、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19时许,安某某在古交三中厕所把魏某某叫住,问他是否在QQ上骂过他朋友,魏说礼拜天骂过一个。然后安某某就用拳打了魏的左脸一拳,魏的嘴里流了血。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用朋友的QQ上网时,有一个叫魏某某的人骂我。我便将此事告诉了安某某,并让安某某教训他。后安某某给我打来电话说,他把魏某某打了,让我分担些医药费,我就去了学校。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魏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8月20日,郝某某的家长与魏某某的家长与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魏某某家长对郝某某表示谅解。7、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郝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指使未成年人对他人实施伤害,致人轻伤二级。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郝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家长对郝某某表示谅解,对郝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郝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阎巨年审判员  武绪良审判员  张恩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宇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