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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冯国群与应琦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群,应琦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冯国群。被告:应琦芳。原告冯国群为与被告应琦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冯国群起诉称:2012年8月21日,经被告介绍,案外人高豪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高豪侠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应琦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应琦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冯国群与被告应琦芳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债务人高豪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亦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琦芳返还原告冯国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应琦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