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敏鹏与被告许志远、郑宝英、陈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敏鹏,许志远,郑宝英,陈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林敏鹏,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许志远,男,1972年4月6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宝英,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志良,男,1976年3月7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林敏鹏与被告许志远、郑宝英、陈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敏鹏、被告许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宝英、陈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敏鹏诉称,要求被告许志远、郑宝英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志良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志远辩称,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郑宝英、陈志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许志远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林敏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陈志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至款项还清为止。同日被告郑宝英、许志远出具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郑宝英、陈志良在借条上的担保人栏上签名。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被告许志远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许志远向原告林敏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有被告许志远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被告许志远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郑宝英、陈志良为被告许志远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有效,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郑宝英、陈志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宝英、陈志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志远追偿。被告许志远辩称,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许志远又未能提供证据加经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宝英、陈志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敏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郑宝英、陈志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宝英、陈志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志远追偿。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许志远、郑宝英、陈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