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陆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陆某。被告韦某甲。原告陆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覃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份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韦某乙。原告与被告均系第二次婚姻,但是被告不知道珍惜夫妻感情,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义务。2014年9月份原告在广东发生车祸导致头部严重受伤,在广东住院期间,虽然被告去看望原告,但是被告没有支付一份医药费和生活费,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韦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广东省中山市东升医院病重、病危通知书、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患者费用汇总表、病历内容,证明原告在广东发生车祸的时候,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原告的医药费都是由原告的娘家人负担,被告一分钱都没有给。被告韦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婚姻登记证明,该证据系大化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广东省中山市东升医院病重、病危通知书、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患者费用汇总表、病历内容,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证明被告不关心原告的事实,对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大化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年××月份生育一女孩,取名韦某乙。2015年2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为夫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生育一个女孩,夫妻感情尚可;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有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