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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460号原告吴某,居民。被告曾某,居民。原告吴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且均已某。因被告脾气暴躁,2003年我先后去苏州、上海等地打工度日。2013年我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维持了婚姻关系,但是我与被告一直未有和好的迹象。现我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辩称:我跟原告没有闹到那个地步。我们的孙女都要上幼儿园了。我们的儿女都结婚成家了,我只想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所以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判令维持夫妻现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曾某经他人介绍于1983年相识并恋爱,1984年原告和被告在建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吴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曾某结婚二十多年,生育一儿一女都某。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原、被告夫妻双方互让互谅,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臧佩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