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朱磊诉袁同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磊,袁同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383号原告朱磊。被告袁同章。原告朱磊与被告袁同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玉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同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起建立白酒经销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欠原告货款400000元,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被告在还款计划到期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0元、违约金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酒类经销合同书》一份。2、2013年4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酒类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原告杜康等系列白酒的产品区域销售商,现款提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其中一份内容为:“今欠朱磊酒款10万元整,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如违约,按货款的10%(1万元)处罚。如到期违约,双方发生争议,以发货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另一份内容为,“今欠朱磊酒款30万元整,如违约,按货款的10%(3万元)处罚。如到期违约,双方发生争议,以发货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备注: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每月还2万元,于2013年9月16日每月还3万元,至2014年4月还清。在还款期间如发生违约,本计划自动终止,欠款人应全额归还,并承担违约责任”。还款计划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在付款期限到后仍未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同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磊货款元400000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440000元。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凯敏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