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5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那贵波与大连天实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贵波,大连天实置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791号原告:那贵波,男。委托代理人:汪丽娜,系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天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新港村。法定代表人:张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靖宗,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住所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624-8号。负责人:唐明坤,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丛大为,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东博,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职员。原告那贵波与被告大连天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实置业)、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以下简称长兴岛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那贵波的委托代理人汪丽娜、被告天实置业的委托代理人许靖宗、第三人长兴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丛大为、杨东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贵波诉称:2011年9月30日,我与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新港村峦秀路532号1单元2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5.37平方米,总房款为476659元,我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146.659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10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我,且至今未能交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要求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9条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的购房款、利息,及违约金,总计255463.62元。被告天实置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公司不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5条第3项,原告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期间为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的第181天至187天,原告未在该补充协议规定的时间提出解除合同,我公司针对逾期交房只需承担违约责任,不是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5日电话通知原告领取房屋钥匙,原告没有拒绝接收房屋,但至今未接收钥匙。第三人长兴岛支行陈述称:如果原告或者被告全部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我行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不同意。针对被告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原告的辩论意见为:被告提出按补充协议约定,加重原告责任,并且该补充协议是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原、被告的合同解除后,原告无必要继续偿还贷款,所以贷款合同也应予解除,由被告偿还第三人贷款。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购房款的百分之一,因该违约金约定过低,要求调整为百分之二。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新港村峦秀路532号1单元2层1号房,建筑面积为95.37平方米,总房款为476.659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476659元,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年10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该合同第九条(2)约定: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交付期限及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3、如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180个日历天后,买受人未在第181个日历天起七日内提出书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的,视为买受人同意延期至房屋交付为止,不再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在接收房屋当时未以书面形式向出卖人提出关于逾期交付的异议及索赔要求的,视为买受人直接放弃因逾期交付而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八条关于明示条款:出卖人已在本项目销售现场向买受人明示法律法规规定应出示的文件、证书及重要提示。双方声明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系由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确定。在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双方已对涉及到各自权利义务的条款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和告知,并达成了共识。买受人特此声明,通过与出卖人仔细洽商、要求出卖人对其应当承担的义务、责任进行说明,已经对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包括权利、义务、责任)有了充分的了解并完全明白和同意。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九条附则1、本协议各条款名称系为了提示签约者注意并便于阅读,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均以本协议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为准。4、本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有相抵触部分,以本协议为准。原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至2014年10月12日,总计还款本息88146.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那贵波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还贷明细,被告天实置业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长兴岛支行提供的还款明细为证,并经开庭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四个附件,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该四个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交付期限及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明确原告提出书面解除合同的时间及未在该时间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后果;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八条关于明示条款说明明确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系由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确定。在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双方已对涉及到各自权利义务的条款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和告知,并达成了共识;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九条附则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均以本协议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为准。本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有相抵触部分,以本协议为准。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之后达成的,无证据证明补充协议属于格式条款或霸王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可以证明原告已明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房之后的180日内,有充分的时间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如原告解除合同,应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180日之后的第181-187日内提出。但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提出解除合同,超过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180日之后的第181-187日,经本院释明,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一致,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那贵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6元,由原告那贵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人民陪审员 韩卫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化凌弘第4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