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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顾强英与陈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强英,陈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65号原告顾强英。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陈海涛。原告顾强英与被告陈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审判员邵国军、人民陪审员张洪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强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强英诉称,2012年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现金10000.00元,已经于(2012)围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海涛给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顾强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2012)围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调解书。意在证明被告陈海涛下欠原告顾强英人民币10000.00元欠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陈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哥哥顾强国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以前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做生意,在2012年8月28日被告与其丈夫经法院调解离婚,欠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调解书中确定由被告偿还。但此款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2012)围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调解书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海涛应按(2012)围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内容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而未给付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10000.00元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涛给付原告顾强英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海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晓     文审 判 员 邵     国     军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丛     熠     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