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枫与张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枫,张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枫,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代表人闫洪彬,该支公司负责人。上诉人赵枫与被上诉人张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国强于2014年8月8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淇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赵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枫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枫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枫撤回上诉,各方仍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赵枫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郝占峰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孙璐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