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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某与曹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曹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农民。原告梁某诉被告曹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确立同居关系,此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因性格差异大,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不交流,互不关心,无共同语言,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生活一直漠不关心。期间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协商分手,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实在无法接受被告的行为,至此双方的矛盾无法调和导致同居关系无法继续并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曹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4年2月8日确立同居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双方和好。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梁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曹某给付原告梁某人民币1400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借款50000元与两个哥哥合伙投资机井一眼;××××年××月××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合伙投资所建的机井扣除投资50000元后,如有剩余机井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009年原告组织村民种植玉米籽,后因气候原因,玉米籽未达到收购标准,造成农户损失,原告对农户进行了赔偿,至今尚欠5至6万元,应共同承担;××××年××月××日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0元人民币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的人民币14000元已经用于家庭生活,不予退还;另外,两处饭店都是原告父亲的,放出去的贷款也已经收不回了,原告对被告所借的20000元不知情。庭审中,被告辨解主张两处饭店价值40多万元,其中一处已经出售,但具体售价不清楚;原告及其两个哥哥合伙投资所建机井一处,股份价值10万元;原告放出的贷款本息共计22万元;××××年××月××日被告将自己所挣的钱20000元给付原告,该款不属于共同财产;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14000元,该款不属于共同财产;原告所欠农户的玉米籽款已经还清,该债务不存在;被告为儿子结婚借款20000元;共同财产不在被告名下的,被告放弃分割;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1年的辛苦费,每年20000元,共计42万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定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应依法处理。关于原告与其两个哥哥合伙投资所建机井一处,因机井的投资系原告个人借款,原、被告对机井经营后盈亏又未予举证证明,故机井股份应归原告所有,投资债务由原告偿还。被告辩解主张机井股份价值1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月××日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0元。因该款系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个人所得的收入,不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该款20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关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14000元。因原、被告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且原告主张该款已经用于家庭生活,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款不予退还。关于2009年原告组织村民种植玉米籽,后因气候原因,玉米籽未达到收购标准,造成农户损失,原告对农户进行了赔偿,至今尚欠5至6万元,应共同承担的意见。因被告辩解主张原告所欠农户的玉米籽款已经还清,该债务不存在,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辨解主张有两处饭店价值40多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主张原告放出的贷款,本息共计22万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为儿子结婚借款20000元。因该债务不是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不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1年的辛苦费,每年20000元,共计42万元的意见。因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给付被告曹某人民币20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继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