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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孙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黄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黄祥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孙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祥生,居民。原告孙勇与被告黄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勇诉称,2013年8月29日,我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沿鹿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2**国道叉口处时,与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鸣路叉口处时的黄祥生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苏J×××××小型轿车的乘客杨惠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祥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约定保险公司按规定理赔,在太平洋公司赔偿的份额汇到我及黄祥生的帐户,同时约定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的赔偿款项汇给我及被告黄祥生的帐户,但我与被告黄祥生在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理赔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没有按我与被告黄祥生的协议约定办理,将双方的赔偿款项全部汇给被告黄祥生。现我要求被告黄祥生或中国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赔偿我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人民币4499元,要求被告黄祥生赔偿我因此的误工费及精神伤害金人民币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祥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事故中对原告孙勇车辆苏J×××××小型轿车定损价为10080元,我公司已据被告黄祥生的理赔申请核定交强险车损赔偿份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孙勇车辆所受损失为2374.06元,合计人民币4374.06元。并于2014年3月13日汇给被告黄祥生,我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孙勇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沿鹿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2**国道叉口处时,与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鸣路叉口处时的被告黄祥生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苏J×××××小型轿车的乘客杨惠受伤。本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祥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中,被告黄祥生的妻子杨惠受伤,杨惠授权其丈夫黄祥生处理其事故的赔偿事宜。2014年1月13日,原告孙勇与被告黄祥生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由各自的保险公司进行审核后理赔。同时约定原告孙勇同意承担保险公司核减医疗费用,理赔金额按照条款按照合同及责任比例分别支付给原告孙勇及被告黄祥生的帐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在理赔中按双方约定将理赔款分别支付给原告孙勇及被告黄祥生。2014年3月1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根据黄祥生的理赔资料,经核定后,将赔偿款按照被告黄祥生提供的帐户,将所有赔偿款支付给被告黄祥生。其中包括原告孙勇的车损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人民币2374.06元及交强险人民币2000元。后原告孙勇向被告黄祥生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祥生或中国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赔偿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损人民币4499元,要求被告黄祥生赔偿因此的误工费及精神伤害金人民币2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信息、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原告孙勇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及工资收入证明的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公安机关的事故现场认定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事故中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被告黄祥生及其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孙勇与被告黄祥生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被告黄祥生应当按约定履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后,拒不将属于孙勇的车损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引起的讼争,被告黄祥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未能按其与被告黄祥生协议约定的要求支付相应属于其的赔偿款项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黄祥生的协议对第三者不发生效力,原告未能就此赔偿款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作出说明,而且向被告黄祥生提供了相关的理赔手续,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根据理赔资料将所有赔偿款支付给被告黄祥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勇要求被告黄祥生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及精神伤害金,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祥生赔偿原告孙勇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人民币437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徐德群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