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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吴芒芒与吴颖军、顾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芒芒,吴颖军,顾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吴芒芒。被告:吴颖军。被告:顾丹丹。原告吴芒芒与被告吴颖军、顾丹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芒芒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芒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颖军、顾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吴颖军、顾丹丹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按两算,按季结算。然而,2014年7月起,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两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原告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从2014年7月开始计算,月息按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颖军、顾丹丹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颖军与被告顾丹丹于2011年10月10日结婚,2014年11月7日协议登记离婚。2011年12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吴芒芒借款50000元,两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要求归还,两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吴芒芒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吴芒芒与被告吴颖军、顾丹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两被告又没有到庭承认利息,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2%,缺少证据。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颖军、顾丹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芒芒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吴颖军、顾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吴国斌代理审判员  顾洁苗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