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原告丁祺诉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祺,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丁祺,女,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住址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桥路**号***室。委托代理人陈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妙才,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281号。法定代表人陈余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松,男,汉族,1983年4月1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麻城市黄土岗镇桐枧冲村十组细美河垸,系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丁祺诉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管妙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服装城营业房联建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建协议),约定:原告选定被告上海服装城C区第35幢第1间第1、2层的地块联建营业房(门牌编号为: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8678弄3040号1层室、3038号301室),由被告代办房屋产权证,被告最迟于2004年10月前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时交付。2012年10月25日,双方约定将上海服装城3040号1层室、3038号301室置换为上海服装城1282号1层室、1283号201室,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好小产证给原告。原告付清了购房款、物业管理费、代办费、办理产权证费用、可视对讲费等所有款项,并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由被告向金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因被告原因,原告无法在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故诉请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8678弄1282号1层室、1283号201室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丁祺办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8678弄1282号1层室、1283号201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盛佳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