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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韦宇与姜兆兵、马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宇,姜兆兵,马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韦宇。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兆兵。被告马驭。原告韦宇与被告姜兆兵、马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宇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告马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兆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宇诉称,被告姜兆兵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马驭进行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请要求被告姜兆兵返还借款2万元,被告马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驭辩称,担保是事实,请予依法判决。被告姜兆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姜兆兵向原告韦宇立据借款2万元,被告马驭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同时立下承诺书,言明“由本人担保,如到期未还由本人归还(全额)”。后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韦宇提供的由被告姜兆兵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姜兆兵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驭与原告约定:由本人担保,如到期未还由本人归还(全额),应认定被告马驭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被告马驭对上述借款承诺“由本人担保,如到期未还由本人归还(全额)”应属一般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姜兆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兆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韦宇借款2万元;二、被告马驭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马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兆兵追偿;四、驳回原告韦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兆兵、马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      明      辉人民陪审员 吴      云      平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艳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