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于发生、孟风兰等与刘利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发生,孟风兰,于某,刘利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492号原告于发生,男,汉族,1952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孟风兰,女,汉族,1950年12月25日出生。(系于发生妻子)原告于某,法定代理人于志克。法定代理人高红霞。委托代理人何博魏。(系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被告刘利丽,女,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征,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盼龙,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发生等三人诉被告刘利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发生、孟风兰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博魏、被告刘利丽、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盼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发生等三人诉称,2015年4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利丽驾驶粤A×××××小型轿车自北向西右转弯时与我们自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我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利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们不负事故的责任。我们受伤后,均在召陵区人民医院医治,截止2015年4月15日,已花费近万元。肇事车辆粤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我们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利丽赔偿。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的损失10000元(暂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发生等三人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孟凤兰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因漯公交认字(2015)第041423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孟凤兰软组织损伤,××3级和陈旧性脑梗死病情;证据二、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明细结账清单及收费票据单NO.2177970各一套,用以证明孟凤兰住院期间花费共计4728.13元;证据三、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套,用以证明其三人在门诊所花费用共计2239.01元;证据四、孟凤兰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其实际住院12天,医生嘱咐不适随诊;证据五、召陵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三人的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漯公交认字(2015)第041423号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全过程及被告刘利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计1485元;证据八、事故毁损的衣物,用以证明衣服破损的程度;证据九、于发生对事故的书面回忆,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证据十、公交票据1000元,用以证明为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证据十一、停车费620元,用以证明因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车费用。针对原告于发生等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利丽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针对原告于发生等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根据住院病历显示,病历中并无长期医嘱,所以对其住院天数12天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二、此次交通事故并不会导致孟风兰的高血压病和陈旧性脑梗死,因此此两项病情并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所以应当扣除其治疗这两项病的医疗费。第三、对4月27日的医疗票据有异议,此份票据并非在住院期间,故我公司对此项医疗费数额204.99元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此项鉴定并没有通知我公司,且鉴定结论金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有异议,其应当提供购买衣物的正规发票,否者,对其衣服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原告住院天数较短,请法院酌定;对证据十一,原告应当提供正规发票。被告刘利丽辩称,情况属实,但诉讼请求变更为15000多元,让原告方拿出证据,其他的法院看着办。被告刘利丽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不赔付;第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保全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利丽驾驶粤A×××××小型轿车自北向西右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原告于发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孟风兰、于某)相撞,造成双方车损,三原告于发生、孟风兰、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孟风兰当日即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门诊花费526.99元,花医疗费用4728.13元;原告于发生在该医院门诊花费1312.02元(4月5日283.49元、4月6日229.36元、4月7日196.38元、4月9日196.48元、4月10日181.48元、4月11日224.83元);原告于某当日在该医院门诊花费400元,以上三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用6967.14元。原告方所驾驶受损的三轮电动车,2015年4月24日经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作出漯价评字(2015)第079号鉴定结论书,其结论为:对电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大写)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整(小写)1485元。支付车损评估鉴定费用200元,支付停车费用620元,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为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用票据1000元,请求衣服破损费1000元。涉案粤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该保险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原告于发生等三人当庭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5000元,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按有关规定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利丽、太平洋财险公司当庭对原告方的车损提出异议,认为车损评估鉴定结论损失过高,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对该涉案车辆予以扣押,被告刘利丽提供反担保后,2015年5月4日本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出院证明、身份及户籍证明、车辆交强险别保险单据、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结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于发生等三人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利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赔偿数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别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刘利丽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故原告于发生等三人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为9251.44元【(一)、原告孟风兰:1、医疗费为5255.12元(526.99元+4728.13元);2、误工费为801.91元(24391.45元/年÷365天×12天);3、护理费为801.91元(24391.45元/年÷365天×12天×1人);4、营养费为120元(10元/天×1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二)、原告于发生:1、医疗费为1312.02元;2、误工费为200.48元(根据原告于发生实际去医疗部门治疗情况及次数,酌定三天较为适宜,24391.45元/年÷365天×3天)。(三)、原告于某:医疗费为400元。】二、鉴定费200元;三、车辆损失费为1485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方实际住院天数、次数及公交车票价位情况,酌定300元;五、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停车缴纳费用损失6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险别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9251.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450元。因被告刘利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鉴定费、交通费、停车费计1120元(200元+300元+6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方主张的衣服损失,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发生、于某还主张其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案实际及其受伤情况,无有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刘利丽、太平洋财险公司虽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当庭提出异议,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异议,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刘利丽、太平洋财险公司还辩称原告方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本案实际,漯河市召陵区除辖街道办事处外,所辖仅有镇而无乡,符合法律规定的“城镇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发生、孟风兰、于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701.44元;二、被告刘利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发生、孟风兰、于某交通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920元;三、驳回原告于发生、孟风兰、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570元,被告刘利丽负担400元,原告于发生、孟风兰、于某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耀轩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