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由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月27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苏J×××××号二���摩托车沿响水县开发区双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响水县红十字会门前路段时,撞到被害人吴某手推的婴幼儿手推车,致其本人及被害人吴某和手推车上幼儿许希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89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抓获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吴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