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南通开发区通毅钢丝有限公司与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通毅钢丝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号博鸿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潘佩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铭钢,系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通开发区通毅钢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通农场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黄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明深,南通市行政经济法律研究会会长。上诉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南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开发区通毅钢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通毅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口南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铭钢,被上诉人南通通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明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通毅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1日,海口南青公司委派“三洋集1号”轮第12140航次,承运南通通毅公司27.8吨钢丝(箱号:GESU2310967、运单号:NT055727)由南通运往广东黄埔(上海至黄埔由“天祥63”轮12059航次承运)。同年10月19日该轮抵达广东黄埔港,10月24日广州洋帆车队提箱送货。当日,收货人来电反映卸货时发现箱内有进水,货物生锈受损。南通通毅公司接通知后立即向阳光保险公司报案,并通知保险公司派员去现场,同时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进行残损鉴定。经鉴定,货物损失合计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3981.89元、鉴定费用6600元,共计100581.89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经过现场勘查,最终认为该货损不属于保单列明的保险责任中的任一项下责任,正式书面答复拒赔。为维护合法权益,南通通毅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海口南青公司提出正式书面索赔,海口南青公司未予答复。故南通通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海口南青公司向南通通毅公司赔偿货物损失93981.89元及鉴定费6600元,合计100581.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口南青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南通通毅公司与佛山市通明钢丝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南通通毅公司向其提供弹簧钢丝。10月8日,南通通毅公司向该公司发货,弹簧钢丝共计506件,重量为26656.5kg,金额总计181579.64元。当日,南通通毅公司与南通锦恒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恒公司)签订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锦恒公司作为南通通毅公司的代理人办理货物运输。10月11日,锦恒公司与海口南青公司南通办事处签订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将涉案货物从起运港江苏南通经上海运往目的港广东黄埔仓(箱号:GESU2310967、运单号:NT055727),实际收货人为佛山市通明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其委托广州洋帆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箱送货。涉案货物从南通运往上海承运船名航次为“三洋集1号”轮12140航次,从上海运往广东黄埔承运船名航次为“天祥63”轮12059航次。10月19日,涉案货物运抵广东黄埔港。10月24日,广州洋帆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来港口提箱送货时发现集装箱内进水,货物生锈受损,并立即告知南通通毅公司。南通通毅公司接到通知后,即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并通知其派员勘验现场。南通通毅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于10月24日、11月6日,两次在收货人仓库内对货物进行现场残损鉴定。残损报告结论为,涉损货物中483件货物系淡水进入箱底所致,且在运抵收货人仓库前发生;23件货物受损系在运离收货人仓库后发生。南通通毅公司将涉损货物按3500元每吨的价格出售给南通博望钢绳有限公司,处理价款为93297.75元。货物的损失金额为88281.89元,额外损失包括运费、卸货费等共计5700元,损失合计93981.89元。11月2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向南通通毅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涉案货损不属于保单列明的保险责任,正式书面答复拒赔。2013年9月6日,南通通毅公司通过EMS快递向海口南青公司提交书面索赔函,海口南青公司收到后未予答复。一审法院另查明,南通通毅公司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支付了6600元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南通通毅公司委托锦恒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办理货物运输事宜,锦恒公司与海口南青公司签订货物托运委托书,负责承运涉案货物弹簧钢丝,故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应合法有效。南通通毅公司为托运人,海口南青公司为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海口南青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对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的损害,海口南青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残损鉴定报告认为货损原因系淡水进入集装箱底部所致,海口南青公司抗辩认为导致货损的水分来源不明,不排除货物自身属性导致,但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海口南青公司主张不予支持。海口南青公司辩称南通通毅公司未在事发后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因此在海口南青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货物的损害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情况下,海口南青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货损赔偿金额,根据残损鉴定报告,483件货物在运抵收货人仓库前已发生水湿和锈蚀,海口南青公司应对该483件货物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23件货物系运离收货人仓库后发生受损,南通通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海口南青公司原因所致,对该23件货物损害海口南青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23件货物规格为1.0mm,价值计1140.8千克*6.84元/千克=7803元。故海口南青公司承担的货损费用应为181579.64-7803-3.5*(26656.5-1140.8)+5700=90171.69元。同时,因残损鉴定费用6600元系因货损鉴定产生,应由海口南青公司承担。故海口南青公司共计应向南通通毅公司支付货损赔偿费用96771.69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2年10月24日起算,期限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南通通毅公司于2013年9月6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海口南青公司邮寄索赔函,该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南通通毅公司之后于2013年12月30日向法院起诉,系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故海口南青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海口南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南通通毅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赔偿款96771.69元。如海口南青公司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156元,由南通通毅公司负担44元,海口南青公司负担1112元。南通通毅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一审法院不予退还,由海口南青公司一并支付给南通通毅公司。海口南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正是对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南通通毅公司发现货损后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无权对扩大部分损失主张赔偿。《鉴定报告》中抽样检查显示48件样本中36件未见明显异常,有生锈迹象的只有25%,一审判决海口南青公司对483件货物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涉案货物受损是结露现象造成,承运人无法避免。南通通毅公司对货物的包装不符合要求,导致损失产生,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南通通毅公司的诉讼请求。南通通毅公司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很清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鉴定报告》显示涉案480件货物并非扩大的损失,尽管初次勘验时并无明显异常,但其受潮是客观的,托运人没有办法补救。结露不可能导致涉案货损,本案中,位于集装箱上部的货物并未受潮,只是下部货物因淡水产生锈蚀,明显属于承运人责任。涉案钢丝是半成品,采取集装箱运输,托运人的包装符合要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采信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2012年10月24日、11月6日两次现场鉴定的地点位于佛山市海八路谢叠大桥旁佛山市通明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仓库内;南通通毅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安排将涉案货物装箱并运回江苏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南通通毅公司向海口南青公司寄送索赔函的行为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二)海口南青公司应该赔偿的货损金额。分析如下:(一)南通通毅公司向海口南青公司寄送索赔函的行为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海口南青公司主张本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则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故南通通毅公司向其寄送索赔函的行为并不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第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可见,南通通毅公司于2013年9月6日通过EMS快递向海口南青公司提交书面索赔函,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之后于2013年12月30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一诉讼时效期间。故海口南青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海口南青公司应该赔偿的货损金额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运抵收货人仓库后历经2012年10月24日、11月6日两次现场残损鉴定,直至涉案货物2012年11月10日被运回江苏省,南通通毅公司才重新取得对货物的控制。故在海口南青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南通通毅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任何过错导致损失扩大,亦未明确扩大部分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鉴于海口南青公司对于己方的上诉请求未尽举证义务,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另,本院注意到,南通通毅公司起诉主张的损失及鉴定费合计100581.89元,而一审仅判决海口南青公司赔偿96771.69元,漏写了驳回南通通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判条。一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loz1loz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loz2loz驳回南通开发区通毅钢丝有限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海莉代理审判员 胡正伟代理审判员 曾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建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