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罗开明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开明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开明,务农,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俊材,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开明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开明及其辩护人刘俊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本案呈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被告人罗开明伙同叶敏龙(已被判刑)、钟小毛(已被判刑)、陈树芳(已被判刑)等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安远县天心镇竹湖村竹湖坳(又名岽坑村洞头坳)山场,以原山浸矿的方式非法开采稀土,造成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罗开明投资9万元,占股份3%,负责矿点买菜。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该矿点非法开采稀土为36.24吨,价格249200元/吨,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9031008元。2、2011年12月份,被告人罗开明伙同叶敏龙、钟小毛、李升等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安远县天心镇竹湖村早禾坑山场,以原山浸矿的方式非法开采稀土,造成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罗开明占股份2%。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该矿点非法开采稀土为49.57吨,价格249200元/吨,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2352844元。综上,罗开明参与竹湖坳、早禾坑两个矿点非法采矿的总破坏价值为21383852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开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开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是认为矿点被回收治理时,其没有股份,所以两矿点的鉴定价值2000多万元不应全部由其承担。辩护人刘俊材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认定被告人罗开明投资参与非法采矿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罗开明属于从犯;3、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对被告人罗开明确定宣告刑;4、被告人罗开明符合缓刑条件。综上,对被告人罗开明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被告人罗开明伙同叶敏龙(已被判刑)、钟小毛(已被判刑)、陈树芳(已被判刑)等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安远县天心镇竹湖村竹湖坳(又名岽坑村洞头坳)山场,以原山浸矿的方式非法开采稀土,造成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罗开明占股份3%。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该矿点非法开采稀土为36.24吨,价格249200元/吨,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903.1008万元。2、2011年12月份,被告人罗开明伙同叶敏龙、钟小毛、李升等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安远县天心镇竹湖村早禾坑山场,以原山浸矿的方式非法开采稀土,造成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罗开明占股份2%。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该矿点非法开采稀土为49.57吨,价格249200元/吨,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235.2844万元。另查明,2012年7月,赣州稀土矿业有限公司安远分公司按照安远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对天心镇竹湖村的六个非法稀土开采点(含早禾坑、竹湖坳矿点,早禾坑矿点被命名为2号矿点,竹湖坳矿点被命名为3号矿点)进行尾矿回收和治理,对回收的尾矿统一入库。随后,叶敏龙、袁子强(已被判刑)、钟小毛、陈树芳在对矿点进行回收治理期间,于同年8月至12月,在1、2、3、6号矿点,违反规定,采取重新加注浸矿剂的方法,非法开采稀土矿。其中2号矿点非法开采稀土15.69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85.558万元;3号矿点非法开采稀土14.44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90.008万元。综上,罗开明参与竹湖坳矿点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713.0928万元;参与早禾坑矿点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949.7264万元,两矿点的总破坏价值为1662.8192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罗开明的供述供述其在天心镇竹湖村洞头坳(竹湖坳)矿点有0.3的股份,早禾坑矿点有0.2的股份,矿点采取原山浸矿的方式采矿。早禾坑矿点的股东有谢鸣、李升、叶敏龙、钟小毛、郑方明和其,该矿点自2012年1月份开始生产,至2012年5月份结束。洞头坳矿点的股东有陈树芳、叶敏龙、钟小毛、郑方明和其,该矿点自2011年12月份开始生产,至2012年5月份结束。回收治理时,其在矿点没有股份。同案人的供述同案人叶敏龙的供述天心镇竹湖村小竹湖组早禾坑(即2号矿点)自2011年12月初开始开采稀土,一直到2012年5、6月左右结束。采用原山浸矿方式开采稀土。股东有谢鸣、罗伟峰、李升、刘斌、邝玉珍和我。我名下有股份的有钟小毛、郑方明、陈良财(音)、罗开明。其中钟小毛占1股,陈良财占1股,郑方明和罗开明各占0.2股,我占1.6股。我记得钟小毛出资90万元,郑方明出资15万元,我出资了265万左右,罗开明没有出现金(但我也算了他0.2股,因为我要他帮我做事),陈良财以村民小组的山林抵20万算,也没有出现金。该2号矿点是我叫罗开明去租的,钱是我和陈镇出的,但合同是罗开明签订的。2号矿点的开采我们都是承包给李升的。在2号矿点共开采了120多吨稀土。我叫了罗开明去山上监督,还叫了我们村的叶德洪去山上做事。另外还叫了罗开明租存放稀土的仓库。罗开明还负责从山上拉货下来存到仓库,车子和司机都是他安排。2号矿点总的产出120多吨稀土共卖了2000万元左右,我名下的这股总共分得750万元左右,我记得我纯利润得了100万左右,钟小毛纯利润得了60万左右,陈良财纯利润得60万,郑方明和罗开明纯利润各12万,但我没有将陈良财、郑方明和罗开明应得的纯利润给他们,包括郑方明的本金15万我都没有给,他们的钱都在我这里,我将这些钱用于之后“回收治理”阶段的投资了。我还在天心镇竹湖村小竹湖组竹湖坳,也有人叫洞头坳的(即3号矿点)的地方开采了稀土。是从2011年11月份左右开始,到2012年5月份,与2号矿点一起停掉的。也是采用原山浸矿的方式开采的。股东有陈树芳、叶林、钟小毛、郑方明、罗开明和我。我是矿上的总负责,以及管理账目。罗开明负责矿上的一切日常生产以及矿上的监督管理。罗开明和郑方明还在租山时帮助协调村民的关系,山林是罗开明和郑方明出面去租的,钱是我出的。我跟陈树芳是大股东,陈树芳占40%,我占60%,我这60%的股份分成6股,其中钟小毛占0.8股,郑方明占0.8股,叶林占0.3股,罗开明占0.3股,我占3.8股。3号矿点总的前期出资共计300万,陈树芳出了120万,我这边要出资180万,其中我出资126万,钟小毛出资20万,郑方明出资20万,罗开明出资9万,叶林出资5万。3号矿点前后共生产出40多吨稀土,共卖得600多万元。稀土存放在天心镇南坑村陈良远家的老房子那里,当时是我让罗开明去租的。从3号矿点拉下的货(稀土),罗开明会负责记录出了多少矿,也是罗开明负责从山上拉货下来存到仓库去,车子和司机都是他安排。后来回收治理时,2号矿点动用了新矿块,新矿块的面积有5、6亩。据做工师傅估算,2号点动用的新矿块能开采到30吨左右的稀土。3号矿点回收治理时,只是注入清水在回收尾矿。回收治理时,股东有我和袁小东(袁子强),我名下有股份的是陈树芳、钟小毛,罗开明没有股份。(2)同案人钟小毛的供述供述天心镇竹湖村2号矿点其有股份,股东有罗伟峰、叶敏龙、陈良财和其。该矿点于2012年5、6月份结束。其出资了四、五十万元,占0.9股。天心镇竹湖村3号矿点也是2012年5、6月份结束的。股东有叶敏龙、陈树芳、陈良财、郑方明及其。其占0.6股,投了6万元。3号矿点也是采用原山浸矿方式开采稀土的。听说3号矿点总共开采了有三、四十吨稀土。回收治理时,2号矿点对之前留下来的注液井注入了硫胺液来开采稀土,还对之前留下来已注硫胺液但未出过矿的注液井也重新注入硫胺液来开采稀土,3号矿点则对废水进行了中和治理。回收治理时,罗开明没有股份,股东有叶敏龙、袁小东(袁子强)、陈树芳和其。(3)同案人袁子强的证言打听到1、2、3、4、6号矿点原先的老板是叶敏龙。回收治理时,我有一个合伙人是叶敏龙,2、3号矿点新打了矿井违规开采稀土。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罗开明分三次共向其借了8万元钱。其中转账4万元,通过其岳父付某借给罗开明2万元,还有一次是罗开明到南康其加工厂问其借的2万元。没有写借条或收条。后来其要罗开明还钱,罗开明说没有钱,问其要不要入股开采稀土,其当时没有答应入股,罗开明的钱也没有还。(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刘某打电话给其,叫其支2万元钱给罗开明带到南康去。(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天心镇早禾坑矿点即2号矿点、天心镇洞头坳矿点即3号矿点的老板是叶敏龙。这两个矿点的山是小竹湖组集体所有,租给叶敏龙。早禾坑矿点是2011年12月份开始开采的,洞头坳矿点是2011年11月份开始开采的。具体开采了多久不清楚,但是2012年7月安远县政府下令禁止开采,这两个矿点就没有开采了。(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小竹湖组的集体山早禾坑山场和洞头坳山场租给了叶敏龙开采稀土。是叶敏龙一个人过来谈租山的事情,当时说了是用来开采稀土矿。(5)证人陈和明的证言,证实小竹湖组租了野猪湖(1号矿点)、早禾坑(2号矿点)、洞头坳(3号矿点)三块集体山给他人开矿。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概貌特征。5、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天心镇竹湖村竹湖坳矿点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36.24吨×249200元/吨=9031008元;天心镇竹湖村早禾坑矿点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49.57吨×249200元/吨=12352844元6、书证(1)安远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本案涉案竹湖村竹湖坳矿点未办理采矿证可证,系非法矿点。(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开明系被抓获归案。(3)(2013)余刑初字第67号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叶敏龙、袁子强、钟小毛、陈树芳已被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判刑;同时证实2012年7月,赣州稀土矿业有限公司安远分公司按照安远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对天心镇竹湖村的六个非法稀土开采点(含早禾坑、竹湖坳矿点,早禾坑矿点被命名为2号矿点,竹湖坳矿点被命名为3号矿点)进行尾矿回收和治理,对回收的尾矿统一入库。随后,叶敏龙、袁子强、钟小毛、陈树芳在对矿点进行回收治理期间,于同年8月至12月,在1、2、3、6号矿点,违反规定,采取重新加注浸矿剂的方法,非法开采稀土矿。其中2号矿点非法开采稀土15.69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85.558万元;3号矿点非法开采稀土14.44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90.008万元。(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开明出生于1965年11月5日。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开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662.819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开明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开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鉴于被告人罗开明具有从犯和坦白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其所犯罪行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律师提出对被告人罗开明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开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玉萍人民陪审员 卢 学 勤人民陪审员 高 日 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