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江门市耀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耀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莞市金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86号原告江门市耀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张秀祥。委托代理人吴绍志,是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金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克仍。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江门市耀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隆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金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庭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摩托车座垫,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交付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面额为80000元。原告依法将该支票背书给江门市新会区司前明华五金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明华五金塑料厂”)。2015年2月15日该厂持票向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城支行承兑,提示密码错误被弹票,原告才得知被告明知自己没有钱仍恶意用错误密码和空头支票坑骗客户。2015年3月5日,该厂将票退回给原告主张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五条等的规定,票据纠纷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包括支票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地,即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包括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故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城支行属于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80000元;2、被告支付从提示付款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全部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率为5.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746.67元);3、被告支付原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费用1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耀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票号1050443024228160)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3、新会农村商业银行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支票弹票;4、明华五金塑料厂收款委托书一份,证明被背书人明华五金塑料厂退回票据给原告主张权利;5、被告金阳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金阳公司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因无被告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明效力因素存在,且原告保证证据的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阳公司向原告耀隆公司交付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支票(票号1050443024228160),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面额为80000元。原告将该支票背书给明华五金塑料厂,并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委托行为新会农商银行。2015年2月15日,该厂持票向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城支行要求承兑,提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被弹票。2015年3月5日,该厂出具一份委托书,表明将该支票退回原告全权负责收款。原告得知退票后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催要票据款项无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一、该支票记载有无条件的委托、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确定的金额,金额大小写一致,且有出票人(即被告)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郑克仍的私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的规定。”的规定,本院认定该支票为有效支票。二、该支票收款人为明华五金塑料厂(××),被背书人栏内有该厂的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私章,持票人在被拒绝承兑后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负责收取该支票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为该支票的背书人,明华五金塑料厂为被背书人。三、持票人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但被银行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的理由拒绝承兑,并取得退票理由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和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该支票的票据追索权,而持票人书面委托原告行使其追索权,即原告享有与持票人同一权利。故原告可向被告金阳公司追偿票据款8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票据利息,因该票据被弹票,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弹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损失,因原告提出1000元的费用并无依据,本院结合其往来银行的车费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金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耀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二、被告东莞市金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门市耀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费用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东莞市金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庭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容嘉敏第6页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