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与邱宝生、邱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邱宝生,邱宝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553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代表人:鲁新平。委托代理人:章润娥。委托代理人:戴衍忠。被告:邱宝生。被告:邱宝明。原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邱宝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4450.7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合计人民币40450.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邱宝明对上述第1、2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邱宝生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向被告邱宝生发放借新还旧借款36000元;利率、借款期限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同时被告邱宝明为本合同借款人邱宝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之后,2014年3月29日,原告发放贷款,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0日,月利率为7.9333‰。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6000元,利息1370.88元以及上述借款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里商分社系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下属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借款本金36000元。二、被告邱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利息1370.88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6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8999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邱宝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邱宝生负担,被告邱宝明连带负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邱宝生、邱宝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余秀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