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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金生与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生,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门市蓬江区红樱牌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80号原告:马金生,男,汉族,1987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桂福,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丰裕路5号。法定代表人:区林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健洪、何晓雨,均系该局干部。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红樱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篁边村园美里侧4号。法定代表人:聂锋。原告马金生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蓬江人社局”)、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红樱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樱家具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福、被告蓬江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健洪、第三人红樱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生于2014年7月2日就其父亲马甫铭的死亡向蓬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同月14日,蓬江人社局向马金生发出补正材料通知。马金生于2014年8月21日向蓬江人社局补正有关材料,蓬江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2014年8月28日,蓬江人社局向红樱家具公司公告送达举证通知。根据马金生、红樱家具公司提供的材料及调查核实后,蓬江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蓬人社工认(2014)A8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马金生及红樱家具公司。蓬江人社局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说明》;2、马甫铭、马金生身份证证明材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马甫铭劳动关系证明材料》;4、《医疗登记材料》、《马甫铭打卡记录》、《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及单位提供的《考勤记录》;5、《工伤认定材料收件回执》;6、《工伤认定申请补助材料通知书》、《送达回执》;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执》;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蓬人社工举(2014)42号)》、《送达回执》、《图片》;9、《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收件回执》、《关于马甫铭非工死亡的举证材料》、《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证人证言》、《关于马甫铭医疗投诉情况》、《处警经过》、《证明》、《关于马甫铭非工死亡的特别说明》;10、对赖金根、刘院生、马金生、聂兴华、聂锋、桂旺秀作的询问笔录;11、《工伤认定决定书》(蓬人社工认(2014)A840号)和《送达回执》。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共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马金生诉称:马甫铭生前是红樱家具公司的员工,从事包装工作。2014年6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马甫铭在该单位上班时出现腹痛症状,加班至18时30分左右经请示单位领导后外出就医。经两次就诊后,2014年6月29日早上马甫铭因病在家休息,10时左右吃完药后因病情加重死亡。马金生于2014年7月2日就马甫铭的死亡向蓬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蓬江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8日以马甫铭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蓬人社工认(2014)A8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马甫铭的死亡为工伤。马金生认为蓬江人社局作出的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蓬江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1、蓬江人社局认定“2014年6月28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马甫铭在该单位用餐后出现腹痛症状”不正确,事实应该是“2014年6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马甫铭在该单位上班时出现腹痛症状,加班至18点30分左右经请示单位领导后外出就医”。2、蓬江人社局认定“上午8时30分左右马甫铭出现在蓬江区篁边村市场,10时左右在宿舍休息时××导致死亡”不正确,事实应该是“2014年6月29日早上马甫铭因病在家休息,10时左右吃完药后因病情加重死亡”。二、××从而导致死亡没有任何依据,××发展的科学规律及日常生活常识。经鉴定马甫铭死于突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高血压、××、××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从马甫铭在工作时间感到不适、告诉同事、被送医院就诊至最后死亡,整个过程及后果符合高血压、××、心肌梗塞发作具有渐进性、连续性及严重危害性的特点,应视为工作时间发病的延续,医院出具的首诊专业诊断记录,认为不排除心血管指标也印证了这一判断。马甫铭死亡是其2014年6月28日下午工作时间发生心血管疾病的延续加重所致,所以导致马甫铭死亡的发病时间应该是2014年6月28日上班时间。蓬江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马甫铭于2014年6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突发的疾病不是导致其第二天死亡的心血管疾病。因此,蓬江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蓬人社工认(2014)A8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马甫铭因上班期间犯病死亡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马金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江门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证明》及打卡记录;6、许秋香(马甫铭妻子)的陈述。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共同证明马甫铭因上班期间犯病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蓬江人社局辩称:蓬江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蓬江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用人单位红樱家具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马甫铭与红樱家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程序方面,马金生于2014年7月2日就马甫铭的死亡向蓬江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蓬江人社局于同月14日向马金生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马金生于2014年8月21日向蓬江人社局补正了有关材料,蓬江人社局核实相关材料后,于同日受理申请。蓬江人社局于2014年8月28日向红樱家具公司公告送达举证通知。公告期满后,红樱家具公司向我局提交了有关的证据材料。同年11月28日,蓬江人社局对马甫铭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蓬人社工认(2014)A840)送达给红樱家具公司和马金生,符合国家工伤认定程序的有关规定。二、马甫铭死亡的事实不符合国家有关工伤事故认定的范围。2014年6月28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马甫铭在该单位用餐后出现腹痛症状,后分别前往江门市蓬江区篁边社区卫生站和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29日公司全体员工放假,10时左右在宿舍休息时××导致死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甫铭是因患××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1、马金生提供马甫铭打卡记录显示在下午下班一栏处手写1小时,该情况得到红樱家具公司确认。据证人笔录材料显示当天马甫铭在下午13时30分至18时内是正常工作,工作时间没有发生任何异样症状,马甫铭下午下班后在单位用餐,用餐结束后因腹部疼痛向单位老板请假前往江门市蓬江篁边社区卫生站治疗,因此,蓬江人社局认为马甫铭的腹部疼痛症状不是发生在马金生所称的2014年6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内。2、根据《处警经过》显示马甫铭在2014年6月28日傍晚自觉身体不适并前往医院治疗,后回到宿舍休息。马甫铭家属称马甫铭于6月29日早上到市场买菜回到宿舍内与妻子吃完早餐后,在房内休息时突然死亡,并被法医鉴定为猝死。上述情况亦得到相关证人的确认。由此可见,马甫铭在2014年6月29日早上能正常外出处理自己的日常生活需要,其回家后才因××死亡,××是发生在当天上午,而不是28日下午。3、马甫铭在6月28日到医院治疗后,当晚医院也同意其回家休息,可见马甫铭的病情好转,29日其能外出处理日常生活。蓬江人社局认为马甫铭因患××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是发生在2014年6月29日上午。所以蓬江人社局认为马甫铭于2014年6月29日因患××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既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在工作岗位,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蓬江人社局对马甫铭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综上所述,蓬江人社局请求依法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马金生提出的诉讼请求。红樱家具公司陈述称:马甫铭于2014年6月29日12时39分许,猝死于宿舍并非工伤死亡,理由如下:一、马甫铭6月28日18时40分下班吃完饭出现胃痛症状,并于18时50分去篁边社区小诊所就诊,这段时间是下班休息时间,所以他不是在岗位上发病的。1、马甫铭6月28日18时40许,下班吃完饭,出现胃痛症状,并于18时50分去附近篁边社区小诊所就诊。这段时间为工厂下班休息时间,故马甫铭不是在岗位上发病的。2、马甫铭因为赶货工作到18时15分下班后,精神正常地在工厂吃晚饭。大约18时40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后。××。××,可见是刚刚发病,病情并不严重。3、工厂有时为出货需要在吃晚饭时间超时工作,但决不会超过15分钟,且为了鼓励员工,工厂规定只要超几分钟,都会给予一个小时的工资奖励,这一点得到其他员工的证实。另外,马甫铭在18时30分已经吃好晚餐,故马甫铭妻子称加班到18时30分是不成立的。4、马甫铭是在18时40分左右就已请假看病的,当晚工厂安排了陈桂明和叶金霞两个员工代替他的工作。二、马甫铭6月28日患的是胃病,而6月29日死于突发急性心功能障碍,两者毫无关联。1、马甫铭死于突发急性心功能障碍,××具有突发、急性的特点,而马甫铭初次胃痛发病到第二天死亡为18小时,××的特点。2、马甫铭于6月28日先后到篁边诊所、市二人民医院等两个医疗机构就诊,××,××、养胃、护胃”等常规性治疗,于当晚结束治疗回到宿舍,说明病情控制。3、马甫铭于6月29日早上8时30分骑自行车去篁边市场买菜,并回宿舍吃了早餐,××已治愈。4、马甫铭于6月29日10时许突发“急性心功能障碍”至12时39分得不到抢救而死亡,××的突发、急性特点。5、篁边社区诊所出具的“马甫铭门诊病历”是6月30日按马甫铭家属授意补开的,××几天后再开病历不符合接医诊治的规程;××”的记录,马甫铭应该在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时把该推测告诉接诊的医生,所以该补开的病历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依据。三、马甫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款。1、××、养胃”等保守治疗,而没有任何抢救的措施,而工伤死亡认定立案条件之一就是要提供抢救证明。2、马甫铭于6月28日22时22分回到宿舍至6月29日12时39分,在宿舍一直处于脱医状态,也没有医务人员上门治疗,如果马甫铭经过抢救死亡则应该死在医院。3、马甫铭家属曾向市二医院索赔,而院方就问到从结束治疗到死亡14小时内,马甫铭为何不再去医疗。后来家属放弃了对医院的索赔。这就证明马甫铭是没有经过抢救的。综上所述,马甫铭是在6月29日突发急性心功能障碍而死,而不是工伤死亡。红樱家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新城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2、市二医院的《门诊病历》;3、马甫铭和市二医院的《关于马甫铭医疗投诉情况》;4、目击者桂旺秀看到马甫铭买菜的书面证明;5、篁边诊所补开病历的证明;6、关于“抢救”的权威医学解释。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共同证明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经审理查明:马甫铭与第三人红樱家具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日常工作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六的早上8时至12时、下午1时30分至6时、晚上加班时间为7时至9时30分。2014年6月28日下午6时50分,马甫铭由于腹背疼痛向红樱家具公司的老板请假后,分别到江门市蓬江区篁边社区卫生站和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当月29日红樱家具公司全体员工放假,马甫铭于当日早上到市场买菜回到篁边园美里99家具厂宿舍内与妻子吃完早餐后,10时左右在宿舍休息时××导致死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甫铭是因患××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2014年7月2日,马甫铭的儿子马金生向蓬江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要求认定马甫铭的死亡属于工伤,蓬江人社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马金生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马金生于2014年8月21日向蓬江人社局补正了有关材料,蓬江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无法联系红樱家具公司,蓬江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1日向红樱家具公司公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红樱家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红樱家具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7日和11月18日及21日向蓬江人社局提交《关于马甫铭非工死亡的举证材料》、《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关于马甫铭医疗投诉情况》、《处警经过》、《关于马甫铭非工死亡的特别说明》等材料。经过对赖金根、刘院生、聂兴华、桂旺秀等人进行询问及审查相关材料后,蓬江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蓬人社工认(2014)A8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甫铭于2014年6月29日的死亡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并分别送达给马金生及红樱家具公司。马金生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马甫铭于2014年6月28日18时50分到江门市蓬江区篁边社区卫生站进行诊治,后来20时左右到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进行治疗。经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后病情好转并由医生叮嘱:“考虑‘胃溃疡、十二指肠溃疡’,如回家后仍疼痛,建议来医院进行胃镜检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蓬江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工伤事故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蓬江人社局在收到马金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并通知红樱家具公司举证,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和对马金生、红樱家具公司提交的举证材料进行审查,在期限内作出蓬人社工认(2014)A8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已分别送达马金生及红樱家具公司,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蓬江人社局以马甫铭死亡的事实不符合国家有关工伤事故认定为由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现有证据显示,2014年6月28日,马甫铭13时30分工作并加班到18时15分,期间并未表现出任何异样状态。马甫铭在下午下班并在单位用餐后向红樱家具公司老板反映身体不适要请假,并分别到江门市蓬江区篁边社区卫生站及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治。根据马甫铭诊治后病情好转以及医生的叮嘱可见,马甫铭于2014年6月28日感到的不适是属于肠胃病的反应症状。而马甫铭2014年6月29日的死亡是因患××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导致。马金生关于马甫铭于2014年6月29日因患××时间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以及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甫铭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蓬江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金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叶银顺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