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莱德桑机械有限公司、叶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莱某桑机械有限公司,叶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浙江莱某桑机械有限公��,工商登记注册号330825000001443,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城南工业开发区城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某乙。诉讼代表人叶某乙,浙江莱某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护人曾成安,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甲,浙江省龙游县人,浙江莱某桑机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缪渭川、苗振,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莱某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越鸣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莱某桑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叶某乙、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成安、缪渭川、苗振到庭参加诉讼。期间,2014年7月24日、10月22日由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8月22日、11月21日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2月15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案件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叶某甲开始负责经营管理被告单位浙江莱某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某桑公司)。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叶某甲与涉案人员傅某(另案处理)商定,由傅某介绍浙江志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266、274号,以下简称志某公司,另案处理)、杭州耀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三里洋路8号,以下简称耀某公司,另案处理)给莱某桑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生的情况下,以莱某桑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志某公司、耀某公司转账造成资金往来交易假象的方式,让志某公司、耀某公司为莱某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莱某桑公司再向国税部门抵扣税款。被告单位莱某桑公司及被告人叶某甲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额合计356929.87元,造成国家税款被骗356929.87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所控事实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冯某等人的证言、公司基本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甲及涉案人员傅某、马某武、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单位浙江莱某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单位浙江莱某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单位浙江莱某桑机械有限公司的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单位成立自首情节,单位负责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经向有关街道部门反映过事情,被告人叶某甲明知公安机关找他,仍从金华赶回,说明其有自动投案的意愿。且其在街道已经向有关人员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996年制定的抵扣额三十万元的标准与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严重不符,仍参照该标准对企业不公平,参照上海的标准对浙江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被告单位已经全额补缴税款,未对国家造成实质损失,且有退赃行为。请求法庭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叶某甲依法成立自首,其向基层组织反映情况与起诉书的指控大致相符,及委托他人代为咨询、并同时通知自己公司自查的行为构成自首,建议减少基准刑的40%处罚���街道出具的说明确实能够证明其有投案自首的意愿,公安机关讯问时偏向志某公司也使被告人产生误解,其并非不如实供述。被告人叶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补缴税款,建议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处罚。公安机关确定数额后才通知被告人叶某甲去补缴税款,且是叶某甲主动补缴。被告人叶某甲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综合全案证据看,本案系单位犯罪。法律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设定的金额与现在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建议法庭可以参考周边地区的金额设定作为认定标准。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叶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叶某甲开始负责经营管理莱某桑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叶某甲与涉案人员傅某(另案处理)商定,由傅某介绍志某公司(另案处理)、耀某公司(另案处理)给莱某桑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莱某桑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志某公司、耀某公司转账造成资金往来交易假象的方式,让志某公司、耀某公司为莱某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莱某桑公司再向国税部门抵扣税款。被告单位莱某桑公司及被告人叶某甲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额合计356929.87元,造成国家税款被骗356929.87元。具体如下:1、2011年12月,被告人叶某甲与傅某采用上述方式,由志某公司向莱某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8796.4元,税款合计73927.68元,后莱某桑公司向龙游县国家税务局抵扣了税款。2、2012年1-3月,被告人叶某甲与傅某采用上述方式,由耀某公司向莱某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190338.5元,税款合计172599.16元,后莱某桑公司向龙游县国家税务局抵扣了税款。3、2012年6-7月,被告人叶某甲与傅某采用上述方式,由志某公司向莱某桑公司虚��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757382.4元,税款合计110047.03元,后莱某桑公司向龙游县国家税务局抵扣了税款。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向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陈述,其所在公司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并让公司财务人员对该事项进行自查。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叶某甲由于上述事项被拱墅区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莱某桑公司向国税部门补缴了上述抵扣税款。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浙江莱某桑机械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该公司于2000年成立,2012年11月26日经过变更注册资本2000万元,登记股东叶某乙出资1500元、周某甲出资500万元;杭州耀某钢铁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该公司注册资本210万元,住所地在三里洋钢材市场等情况;叶某甲父亲叶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公司唯一股东,2011年,莱某桑公司的业务由其儿子叶某甲管理;周某甲、���某乙的证言,证明周某甲是浙江莱某桑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莱某桑公司的业务由叶某甲管理,周某乙的个人银行卡给叶某甲使用;曾丽的证言,证明其个人银行卡给表哥傅某使用,转账情况都是傅某操作的,与傅某使用曾丽银行卡操作虚假资金走账情况吻合。2、调取证据清单及发票等,证明杭州耀某公司2012年1月11日开具给莱某桑公司的11份增值税发票发票号15650683-15650693,票价税金额共计1190338.5元,税额共计172955.16元;汇款凭证,证明2012年1月9日、2月21日和3月8日,莱某桑公司分别向杭州耀某公司汇款50万元、20万元和20万元;傅某的农行卡尾号4216的账户明细、周某乙尾号8989的农行卡明细,证明虚假资金走账情况;证明1份,证明杭州耀某公司2012年1月11日开具给莱某桑公司的11份增值税发票发票号15650683-15650693,已抵扣税款;税务登记表及开具的增值��发票明细,证明杭州耀某公司2012年1月11日给购方税号330825704631337开具了包括上述涉案11份增值税发票。3、证人傅某的笔录,证明其介绍过给莱某桑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莱某桑公司会计冯某的证言,证明其经查看账务,其公司收到耀某公司15650683-15650693的11张发票,分别于2012年1月9日支付50万元,2月21日支付20万元,3月8日支付20万元到耀某公司。4、调取证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证明2011年12月23日,浙江志某公司开具给莱某桑公司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张(16511317-16511321),开票价税金额共计508796.4元,税额共计73927.68元。2012年6月29日开具给莱某桑公司的7份增值税发票(发票号00181590-00181596),票价税金额共计757382.4元,税额共计110047.03元;公司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对账单等、傅某的农行卡尾号4216的账户明细、周某乙尾号8989的农行卡明细,��明虚假资金走账情况;证明2份,证明志某公司2011年12月23日开具给莱某桑公司的5份增值税发票(发票号16511317-16511321),已抵扣税款。志某公司2012年6月29日开具给莱某桑公司的7份增值税发票(发票号00181590-00181596),已抵扣税款。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叶某甲归案的经过;证明、完税证明,证明莱某桑公司已补缴抵扣的税款356929.87元;证明、完税证明,证明莱某桑公司系龙游县重点企业,员工220余人。2011年上交增值税131万余元,上交各种地税合计28万余元;2012年上交各种地税合计69万余元。6、证人陈某的证言、陈某兵的证言、龙游县华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叶某甲于2013年8月27日到街道办事处反映其公司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纳税人自查表,证明莱某桑公司对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情况有自查的表格一份。7、被告人叶某甲供述了其���傅某介绍让浙江志某公司给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供认了经傅某介绍让杭州耀某公司给其公司虚开11张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莱某桑机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三十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叶某甲系公司主管人员,直接经手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应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承担刑罚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案发前主动到基层组织陈述犯罪事实,表示自愿接受处理,可视为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未作认定不妥。被告人叶某甲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两位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意见予作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浙江莱某桑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叶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章晓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