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宋国永与岳修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永,岳修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获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宋国永。被告岳修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冯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原告宋国永诉被告岳修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国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国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国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原告宋国永承担。审判员 张洪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全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