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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昌邑市龙保汽车修理中心与马永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龙保汽车修理中心,马永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昌邑市龙保汽车修理中心。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孙俊仓,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娣,昌邑市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刚。原告昌邑市龙保汽车修理中心诉被马永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邑市龙保汽车修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姜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永刚到原告昌邑市龙保汽车修理中心维修车辆,尚欠维修费891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借据。为了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上述维修款89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永刚在原告处修车,欠原告维修费11910元,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龙保汽修现金壹万壹仟玖佰壹拾元正(11910.00元),马永刚,2009.6.15”。后被告付款3000元,在上述欠条中数额部分改为“捌仟玖佰壹拾元(8910元)”,余款8910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原告对被告为其出具借条的解释是被告修车后没有付钱,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认为能证明欠款的事实,没有在意借条和欠条的区别。本院认为:被告虽为原告出具的为“借条”,但原告认可被告是为欠汽车维修费而出具,被告未提出抗辩,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维修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修车,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马永刚偿付修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刚偿付欠原告昌邑市龙保汽车修理中心维修款8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郭巍巍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