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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四学与被告汪付龙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四学,汪付龙,于建花,汪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孙四学委托代理人李友利,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汪付龙被告于建花被告汪纪文原告孙四学与被告汪付龙、被告于建花、被告汪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廷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四学及其代理人李友利、被告于建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付龙、被告汪纪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四学诉称,2014年农历4月2日,被告汪付龙以收树为由向我借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帮助,我借给被告汪付龙30000元,由被告于建花、被告汪纪文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偿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建花辩称,借款属实,借据也属实。树都赊出去了,外边欠我们100多万。临时没有钱才没还的,有钱就还了。被告汪付龙、被告汪纪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汪付龙向原告孙四学借款30000元,由被告于建花、被告汪纪文担保。双方签订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借据今借出借人孙四学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农历2014年4月2日起至农历2014年8月2日止。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收树。借款人:汪付龙担保人:于建花担保人:汪纪文”。被告写完借据后,原告孙四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汪付龙。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四学、被告于建花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及被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付龙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孙四学的借款本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建花、汪纪文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保证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汪付龙、被告汪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付龙偿还原告孙四学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于建花、被告汪纪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廷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安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