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初字第4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赵庄农工商联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赵庄农工商联合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辰民初字第43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北辰区政府南。负责人张敬涛,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玺,该支行信贷管理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涛,该支行信贷管理部客户经理。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赵庄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赵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赵庄农工商联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1995年11月25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860487.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未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偿还拖欠原告借款利息860487.95(利息截至2014年9月21日)本息合计1160487.95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判决生效后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所列被告为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赵庄农工商联合公司,经查,该公司并未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22.20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龙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