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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苗后中与张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后中,张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623号原告:苗后中,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6日,现住奇台县。被告:张艳萍,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8日,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苗后中与被告张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后中、被告张艳萍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后中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张艳萍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被告张艳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当年10月10日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归还5000元,2015年4月1日归还7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至日止。被告张艳萍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分期向原告偿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4月13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已经归还了12000元,还有8000元本金没有还。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艳萍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3日由马德江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被告张艳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苗后中现金贰万元¥20000.利息按月息15‰计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如逾期不还,按借款时间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艳萍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银行打款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2015年4月1日打款7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1月15日2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2700元;15000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为562元;8000元从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为2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认可,双方在借条上的签字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的合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从借款时间计息,而且双方明确约定月息为15‰,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该按照被告还款的时间分段计算,合计利息为35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苗后中返还借款8000元,并承担利息3502元。本案一审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张艳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圣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