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李某,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钰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各自子女已经长大成人,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矛盾不断,被告经常谩骂和殴打原告,特别是酗酒后,原告备受欺凌,甚至用凶器威胁原告。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在外开了一家美发店维持生计,2012年8月31日,被告及其子将美发店砸烂。此后,原告一直在山东打工至今,再没有回家。2014年5月,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在判决之后的半年时间里,原告没有回家,没有看见过被告,双方也没有过一次通话,原告迄今一直在山东工作,居住在该公司宿舍。被告长期威胁凌辱原告,使原告漂泊在外,无法正常生活,而且双方长期分居,互不沟通,没有感情可言。原告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弱势妇女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诉称婚前个人财产有理发店一处出兑13000元给付被告6000元、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另查,2014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丽荣起诉被告李某离婚,虽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系连续两次起诉离婚,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钰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