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罗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罗美英,卢海东,杨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沧民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盐山县北环路。负责人:毛新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艳娜、吕家远,均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美英。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海东。原审被告:杨震。委托代理人:卢海东,基本情况同原审被告卢海东。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前赔偿被上诉人罗美英各项损失共计51457.4元(给付方式:上诉人将赔偿款51457.4元直接汇入罗美英在中国邮政银行沧县崔尔庄支行开户的账户内,账号:62×××73);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前给付原审被告杨震垫付款10000元(给付方式:上诉人将垫付款10000元直接汇入杨震在中国工商银行盐山县支行开户的账户内,账号:62×××07)。三、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