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执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剑与牟建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剑,牟建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449号申请执行人李剑,男,1977年9月1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牟建君,男,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牟建君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2400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35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牟建君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43500元及利息;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