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钱秀梅与连云港市新浦区浦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秀梅,连云港市新浦区浦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618号原告钱秀梅,女,1958年7月1日出生,住本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孙成霞,女,1952年3月31日出生,住本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名环,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区浦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本市海州区南极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经建,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佃军、朱孟杰,该医院职员。原告钱秀梅与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区浦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12月3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秀梅及其委代理人孙成霞、张名环、被告浦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佃军、朱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秀梅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因摔伤前往被告处就医,经查为小腿骨裂,住院治疗半个月后,被告以原告已治疗好为由,要求原告出院。原告回家卧床休息两个月后,第一次下地就摔伤,原告送中医院治疗25天,换了3处人工股骨。出院后原告申请医疗鉴定,经连云港市医学会(2014)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10万余元,原告自身本来就残疾无任何经济收入,被告在本次医疗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急需二次手术无承担能力,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费用20万元(医疗费9万元、后续治疗费6万元、误工费3.5万元、护理费1万元、营养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浦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关于10万元的治疗费用,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的医疗费用。针对此项费用,原告应提供其与病情相关在我院以外治疗的凭据。原告要求我方赔偿2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赔偿。我方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因左踝关节扭伤伴肿痛一周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胫骨下端陈旧性骨折、左踝关节内翻、糖尿病,入院后给予完善常规检查,给予控制血糖、抗炎及活血止痛等对症治疗,石膏外固定患肢,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302.06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因摔伤致左髋疼痛畸形五小时入连云港市中医院,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入院查体:胸腹未见明显异常;骨盆挤压分离试验阴性,左髋部肿胀,左下肢缩短外旋畸形,左髋及左腹股沟区叩压痛明显,左下肢纵向叩击痛,左踝外翻畸形,踝周压痛,左下肢肌肉萎缩,左足末梢血运尚可。左髋正位片+左膝正侧位片+左踝正侧位片:左股骨颈骨折,伴移位;左踝部骨折伴成角畸形,见骨痂生长。于2014年3月22日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74005.37元。另查明,原告钱秀梅从2011年至2013年在连云港市金得利文化办公用品店打工,用其助力车给该店送货及干勤杂工,月工资三千元整。诉讼前,原告就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如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则其过失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申请鉴定,受原连云港市卫生局委托,连云港市医学会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三条第五款、《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本病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无异议,双方均同意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30%。因被告认为原告在中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与其医疗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申请对其在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的病情与被告对其的医疗过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受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浦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钱秀梅的医疗过错与钱秀梅在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的病情(主要针对股骨颈骨折治疗)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5%-15%。原告又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今后医疗费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钱秀梅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属人体损伤九级残疾;浦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被鉴定人钱秀梅的医疗行为(针对左外踝骨折等治疗)经医疗事故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属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钱秀梅需更换一次人工全髋关节,再次更换费用建议为六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钱秀梅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其误工期限为3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再次更换全髋关节手术的误工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15日。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出院记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之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符合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患者有损害、以及诊疗过错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连云港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了涉案病例(针对左外踝骨折等治疗)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并确定对该起医疗事故,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中医院治疗股骨颈骨折的相关费用,与被告的医疗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委托了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定两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5%-15%。对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明确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等。虽然被告对因果关系鉴定存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上述两份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且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对于原告左外踝骨折属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的赔偿,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中医院治疗股骨颈骨折的相关费用,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再次更换人工全髋关节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辩称其不承担治疗原发性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左外踝骨折,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302.06元、伤残赔偿金为68692元(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年),共计71994元,被告承担30%即21598.2元;2、对于原告在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股骨颈骨折的损失为医疗费74005.37元、误工费3.5万元(按照3000元/月,计算360日为3.6万元,原告主张3.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万元(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150日为14115元,原告主张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800元(按照2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4年),共计258189.4元,被告应承担10%即25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区浦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47417.2元;二、驳回原告钱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3780元,共计8080元,由原告负担6080元,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区浦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区浦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将其负担部分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雅琪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