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银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周银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一点红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财。委托代理人赵翠,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银照。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银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翠及被告周银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逾期支付货款的,每天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至今被告尚有64832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48325元,并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0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商品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及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的约定;2、委托书一份、对账单7页,证明截止2014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8325元的事实;3、委托合同、汇款凭证、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了代理费45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第一,尚欠原告货款648325元系事实,会在三个月内付清,律师费也应承担;第二,合同的文本系由原告提供,在签订合同时他并未仔细阅读,不知道约定有违约金,故违约金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按月结清商砼款,本年货款年前结清,若被告逾期给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14年5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8325元。但至今,该笔欠款被告未支付原告。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货合同、委托书、对账单、委托合同、汇款凭证、代理费发票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相符,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律师的工作量调整为2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银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48325元,并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限被告周银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89元,减半收取6144.5元,由原告承担922.5元,由被告承担5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8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