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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任某与刘某1、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刘某1,刘某2,邢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任某,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女,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刘某2,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1之父。被告邢某,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1之母。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张晨生,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百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刘某2、邢某及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1通过网络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6000元,下彩礼时原告给被告买礼物价值8000余元。当年端午节和中秋节,被告又向原告索要现金1200元。后原告提出登记结婚,被告提出让原告再给其15万元彩礼款,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婚约。请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27200元。被告刘某1、刘某2、邢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自愿下彩礼26000元,见面礼被告没有见到,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过礼物和现金,也没有索要过15万的彩礼款,被告同意退还10000元彩礼款;被告刘某1一直在等待原告商量迎娶事宜,原告毁约在先,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当地的良好风俗,被告名誉为此遭到损害,被告请求原告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1相识后,2014年2月,原告任某给被告刘某1下彩礼26000元。后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1未按农村习俗典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给被告刘某1下彩礼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刘某1、刘某2、邢某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过节期间的花费支出,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项支出系双方交往中的赠与花费,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毁约在先致其名誉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其损失并赔礼道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刘某2、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彩礼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为240元,原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百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营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