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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沙亚琴与朱甲、蔡蓉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亚琴,朱甲,蔡蓉霞,朱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640号原告沙亚琴。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甲。法定代理人朱乙即本案被告。被告蔡蓉霞。被告朱乙。原告沙亚琴与被告朱甲、蔡蓉霞、朱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9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亚琴的委托代理人蔡全才、被告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亚琴诉称,2014年2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朱甲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在崇明县城桥镇中街山路118弄门口南侧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2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被告蔡蓉霞、朱乙分别系被告朱甲的母亲和父亲。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07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误工费10100元(2020元/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85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500元、躺椅费9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三被告身份信息;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3、躺椅费收据;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初次鉴定的鉴定费发票;5、律师费发票。被告朱甲、朱乙共同辩称,事发时系原告骑驶的车辆撞及被告朱甲车辆尾部,因当时原告倒地受伤不能动,我们遂报了警,警察说估计没什么事情,给个500元去医院看看就没什么事情了,我们也认为没什么事情,故就在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字,认了全责,我认为我们没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蔡蓉霞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事故认定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甲、朱乙辩称被告朱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朱乙垫付重新鉴定费31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鉴于被告赔偿能力有限,同意减免被告40000元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70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躺椅费9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车损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105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甲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且被告朱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朱甲、蔡蓉霞、朱乙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自愿表示减免被告40000元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蔡蓉霞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蔡蓉霞、朱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亚琴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躺椅费、鉴定费、律师费计人民币170580元;二、重新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朱甲、蔡蓉霞、朱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50.50元,由原告沙亚琴负担人民币395.50元,被告朱甲、蔡蓉霞、朱乙负担人民币1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