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易学刚与泸州太昌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学刚,泸州太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易学刚,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林良友,泸州市纳溪区大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太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大道5号1幢2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涛。委托代理人赵俊锋,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学刚与被告泸州太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严风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学刚及委托代理人林良友,被告泸州太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昌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学刚诉称,2013年2月8日,因开发泸州市纳溪区护国名城花园项目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太昌房产公司向原告易学刚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易学刚通过护国名城花园项目售房部POS机向被告转款90000元,另支付了10000元现金。被告太昌房产公司的经办人肖习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3%,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太昌房产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易学刚多次催收本息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太昌房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3%的月利率计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太昌房产公司辩称,被告太昌房产公司并未向原告易学刚借款,也未委托其他人代为借款。被告太昌房产公司只授权护国名城项目部修建房屋。原告易学刚出具的借条上的护国名城项目部的印章不能代替被告太昌房产公司的印章,该借款应由肖习个人承担。原告易学刚主张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经审理查明,护国名城花园系被告太昌房产公司在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开发的住宅项目,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系肖建,肖建的妻子系杜小菊,肖习系护国名城花园项目的员工。护国名城花园项目在中国农业银行护国分理处以杜小菊的名义开设了中国农业银行的刷卡机,刷卡机主要用于售房款项的往来,项目部的公章由项目部自行管理使用。2013年2月8日,肖习以护国名城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易学刚借款现金100000元,用于护国名城花园工程,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3%,每季度支付一次。肖习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护国名城花园项目部的印章。当日,原告易学刚使用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金穗借记卡通过护国名城花园售房部的员工杜艳,在刷卡机上分两次转账共计90000元,转入的账户户名系杜小菊。原告易学刚向梁超友借款10000元,将该款交付给了杜艳。原告易学刚共计向护国名城花园项目部借款1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易学刚出示的下列证据:1.原告易学刚身份证、被告太昌房产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太昌房产公司曾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易学刚借款的事实。被告太昌房产公司出示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涛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太昌房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杜艳的调查笔录、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明细单,证明原告易学刚通过被告太昌房产公司员工向护国名城花园项目部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肖习作为被告太昌房产公司护国名城花园项目部的员工,以被告太昌房产公司护国名城花园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易学刚借款,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易学刚支付借款的时间系借条出具当天,地点系被告太昌房产公司护国名城花园项目部,支付借款的工具系该项目部用于售房款项往来的刷卡机。且借条中载明该笔借款用于护国名城花园工程。该笔借款转入的账户户名系项目部实际负责人肖建的妻子杜小菊,且庭审中被告太昌房产公司陈述曾联系杜小菊,杜小菊称已将借款归还了原告易学刚。但被告太昌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返还。上述事实表明,原告易学刚支付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将借款借给护国名城花园项目部用于工程建设,借款的对象系护国名城花园项目部,而非其他自然人。该项目部的员工书写借条,并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且支付借款时系通过项目部的员工杜艳经办。因此,原告易学刚有充分理由相信肖习有权代被告太昌房产公司所属的护国名城项目部借款,肖习的行为与被告太昌房产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易学刚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有权请求借款人返还,护国名城花园项目系被告太昌房产公司开发的住宅工程,护国名城花园项目部系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太昌房产公司应当承担其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易学刚主张被告太昌房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昌房产公司辩称,该公司未授权他人代为借款,实际借款人系肖习。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该笔借款系转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肖建的妻子杜小菊名下,应推定该笔借款用于护国名城花园工程建设,被告太昌房产公司未授权并不影响肖习与该公司表见代理关系的成立。被告太昌房产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太昌房产公司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他人,其可在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后依法向该他人另案主张。关于原告易学刚主张被告太昌房产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借款时的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依据法律规定,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太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易学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易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泸州太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严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克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