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秀明、邓光英、张海英与张勇、田青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明,邓光英,张海英,张勇,田青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张秀明,农民。原告邓光英,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贤军,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海英,农民。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秀明,基本信息同上,系张海英之父。被告张勇,农民。被告田青华,农民。原告张秀明、邓光英、张海英与被告张勇、田青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粟焕新、谢焕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文魁担任记录。原告张秀明、邓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贤军,被告张勇、田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明、邓光英、张海英诉称:因修建托口电站,三原告和二被告及二被告的婚生女孩张梦丹(9岁)、张璟雯(3岁)全家共七人被确认为移民对象,家庭房屋需拆除重建。2013年二原告张秀明、邓光英夫妻共同修建的木房322m2、杂房120m2均被征收,加上其他各项补偿款,全家共计所得补偿款30余万元。此后,全家在洪江市托口新集镇托口石化加油站旁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形式获得90m2的建房用地,修建三层的房屋一栋,即一楼为门面(90m2),二楼(约104m2)、三楼(约104m2)为住房,并进行了装修。该栋房屋宅基地、建房和装修费共花费数十万元,将所得的移民款用完后,还借有外债10万元。2015年3月2日被告张勇、田青华夫妻感情破裂到洪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长女��梦丹由女方(即被告田青华)抚养,次女张璟雯由男方(即被告张勇)抚养;3、共同财产分割:有一栋3层楼房,2楼给女儿张璟雯,3楼给女儿张梦丹,所有内设装修归男方所有;4、共同债务的处理:女方借款由女方还,男方借款由男方还等。之后被告张勇、田青华领取了离婚证书。综上所述,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第三条,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房屋是三原告和二被告及二被告的两个女儿全家七人因修移民所得的各项补偿款修建的,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虽然该房屋产权尚未明确,二被告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权益。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秀明、邓光英、张海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7份,拟证明三原告、二被告及其二被告的婚生女孩张梦丹、张璟雯等七人至今尚未分户,户主系原告张秀明以及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的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勇、田青华于2015年3月2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的情况;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勇、田青华于2015年3月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将三原告与二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进行了分割,侵害了三原告的权益的情况;4、照片1份,拟证明三原告、与二被告共同修建房屋的外形特征的情况;5、移民补偿金额拨付单复印件3份以及移民奖金发放表复印件4份,拟证明修建托口电站的各种补偿款都登记在原告张秀明名下,家庭七人,经济收入合并在一起,互不独立;全家各种补偿款由家庭成员被告张勇负责领取并用于家庭移民建房的情况;6、洪江市托口���马田村寺庄组与洪江市托口镇马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及原告代理人朱贤军对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二被告的婚生二个女孩,全家七人至今没有分户,户主系原告张秀明,修建托口电站时均被确定为移民人口;二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离婚前和二个婚生女孩以及原告张秀明、邓光英全家六人在一起生活,家庭经济不独立;全家人(含原告张海英在内)因修建电站所得的全部补偿款确定在户主张秀明名下,由被告张勇领取后在洪江市托口新镇托口石化加油站旁修建298m2的三层楼房1栋,该栋房屋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在离婚时将该栋房屋进行了分割侵害了三原告的利益的有关情况;被告张勇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田青华辩称:1、二被告离婚协议第三条都放弃了自己的相关权益,将房屋赠与给小孩张梦丹、张璟雯二人,是二原告张秀明、邓光英的孙女,二原告仍可继续举证,客观事实上没有损害其权利。2、诉争的房屋宅基地是二被告与唐运权签订协议,并支付7384元转让而来,建房资金包括原告张秀明、邓光英的20万元,也包括了二被告的务工收入,二被告还为此欠外债10万元,就连建房举办酒席的全部礼金都用于建房,事实上原告早已明确房屋所有权归二被告,因移民工作未完,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实。现因二被告离婚,原告反悔。3、原告张海英出嫁多年,修建盖房未投入,且事先也未约定其享有份额,仅因为户口未迁出而要享有该房屋的权利是不合理的。4、案件遗漏当事人,张梦丹、张璟雯是房屋受赠人,也是家庭成员,应将二人列为当事人。5、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出资、举债修建了本案争议的房屋,还在马田村修建了房屋,被���亦应享有相应权利。为此建议法院组织各方对房屋的分割进行调解再撤销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协议。被告田青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张勇、田青华对原告方提交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6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没有侵害原告张海英的权利。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1、2号证据系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文件,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告张秀明与邓光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海英系二人之长女、被告张勇系二人之次子,被告田青华系张勇前妻,张勇与田青华育有长女张梦丹、次女张璟雯。��上七人均登记在同一户籍,张秀明为户主。因修建托口电站,以上七人被确认为移民对象,家庭房屋被征收,当事人一家以移民征收补偿款为主,以二被告的部分务工收入为补充,并向外借款筹资数万元在洪江市托口新集镇建成三层楼的房屋1栋。2015年3月2日被告张勇、田青华到洪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将该房屋作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即2楼给女儿张璟雯,3楼给女儿张梦丹,所有内设装修归张勇所有。现三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二被告在私自离婚协议中作此处分,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权益,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在庭审中,二被告亦认可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由家庭成员共享所有权,由家庭成员共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未经其他家���成员同意,签订离婚协议将家庭共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事后又未经其他家庭成员追认,应认定该条协议内容无效。被告田青华在辩称中提出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部分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利害关系人可就该条款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张勇与被告田青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三条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勇、田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丽人民陪审员 粟焕新人民陪审员 谢焕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文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