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于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于建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6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瑾君,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林,男,汉族,1962年5月28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于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人民陪审员谈国苹和施益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施瑾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7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5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03793.41元,利息11298.79元及罚息813.2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3793.41元,利息11298.79元及罚息813.20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12月25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建林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平安南京分行与于建林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于建林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14.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6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于建林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于建林承担平安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向于建林发放贷款14.7万元。于建林在借款期间自2014年8月起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5日,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03793.41元,利息11298.79元及罚息813.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于建林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于建林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按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其主张于建林偿还借款本金103793.41元,利息11298.79元及罚息813.20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12月25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建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03793.41元,利息11298.79元及罚息813.2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738元,由被告于建林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谈国苹人民陪审员 施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