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世柱、巴东县野三关镇青龙桥社区一组与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陈风英土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柱,巴东县野三关镇青龙桥社区一组,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陈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邓世柱。委托代理人谭元进。委托代理人蒋祖林,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巴东县野三关镇青龙桥社区一组。代表人王永波,组长。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将军路179号。法定代表人朱宏,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家军,巴东县司法局野三关镇司法所干部。特别授权。第三人陈凤英。原告邓世柱、巴东县野三关镇青龙桥社区一组诉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陈风英土地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给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给第三人陈凤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世柱及委托代理人谭元进、蒋祖林,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军,第三人陈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东县野三关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野政行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一是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均不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陈风英的《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中“屋前后”登记中未有四至,且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证明与争议地的权属关系;邓世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土坎”,北至记载的“走路向南18米曲折东11米处”,即为谭祖林田边走路向南18米后再曲折向东11米,将争议地排除在“土坎”之外,与争议地也没有关系。二是争议发生前争议地由陈风英及家人经营管理。争议地原为荒地,责任制到户以后陈风英及家人在土坡上(争议地)种植魔芋,栽种樱桃树、李子树等经济林木的事实,在调查中邓世柱予以认可,虽然邓世柱提出是陈风英向其父辈“讨得”,但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2005年上半年,双方当事人因该地权属关系发生争议。为了有利于方便生产、生活,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证实现实,公正妥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争议地“包包门口公路下”使用权归陈风英,其四界为:东至大窝田坎下邓世柱承包地田边,西至巴鹤路公路边,南至巴鹤公路涵洞水沟边走路,北至谭祖林责任田。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受案通知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2份。用以证实被告依法受理本案,并告诉了当事人相关的权利及义务,程序合法。证据二:被告2012年5月24日、2012年4月24日对陈凤英的调查笔录2份,2012年4月24日、2012年5月24日、2014年4月22日对邓世柱的调查笔录3份。用以证实原告主张该争议地在其经营权证范围内,应归其所有,而第三人主张该争议地是其母亲开垦的大窝田,并长期由第三人管理。证据三:现场踏勘示意图1份。用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争议地的具体位置及四界。证据四:卢先友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农村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邓世柱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结合现场勘查示意图,本案争议的土地均没有在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凭证范围内。证据五:崔林秀2012年6月28日证明1份。用以证实青龙桥社区在上世纪八十年初,确有“大窝田”谁挖谁有的规定,对此类土地均未上承包合同。证据六:被告2014年4月24日对黄学隆、黄在锦、黄在国、胡世培、代忠槐的调查笔录5份。用以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原不是耕地而是荒地,后来陈凤英母亲将其开垦成了“大窝田”。证据七:质证笔录1份。用以证实被告在下达处理决定之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且原告邓世柱及第三人陈凤英均在质证笔录中均认可崔林秀的证明。证据八:行政处理决定书。用以证实被告依法对本案作出了处理决定。原告邓世柱诉称:被告认定“争议地”不在以第三人陈风英的丈夫卢先友为户主的经营权证范围内是正确的;认定“争议地”不在原告承包地“土坎”范围内是错误的。被告作出的野政行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邓世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复议决定书签收单。用以证实原告起诉期限合法。证据二、谭光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谭光成陈述本案争议土地原来是二组的土地,后来黄学隆带到一组。证据三、邓世柱2008年的土地经营权证及争议地现场分布图。用以证实争议地在原告的经营权证四界范围内。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野政行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与处理结果并不矛盾,认定事实亦没有错误,“争议地”既不在邓世柱的土地经营权证范围内,也不在陈风英的土地经营权证范围内。二、被告作出的野政行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实体处理正确,证据充分确实。争议地多年来由陈风英管理,栽有樱桃树、李子树等经济林木。综上所属,被告作出的野政行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楚,证据充分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处理结果恰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野政行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代忠槐(一组上一届的村长)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一组和二组土地的界址情况。证据二、黄学隆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黄学隆从二组带到一组的10亩耕地,不包括第三人陈风英的母亲开荒的“大窝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当事人无异议,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证明案件的事实的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世柱与第三人陈风英争议的土地地名为“包包门口公路下”,四界为:东至大窝田坎下邓世柱承包地田边,西至巴鹤路公路边,南至巴鹤公路涵洞水沟边走路,北至谭祖林责任田。该争议地在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以前既不是耕地也不是林地,而是一块空闲的荒地。第三人陈风英的母亲田明秀将该荒地开垦耕种,俗称“大窝田”,后由陈风英种植魔芋,栽种樱桃树、李子树。2005年上半年邓世柱把该地交由他人弃土,掩埋了陈风英栽种的樱桃树、李子树,陈风英与邓世柱发生纠纷。同年6月8日,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金坪办事处在调解未果时作出处理:争议地归集体所有,陈风英栽种的树木归陈风英私人所有,今后谁用此地块,谁负责赔偿陈风英所栽树的损失。黄艳(邓世柱的儿媳妇)签字确认,陈风英拒绝签字。2005年6月15日邓世柱与巴东县野三关镇青龙桥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中承包地“坎边”的四界为:东至土坎、西至公路坎、南至走路、北至走路向南18m曲折东11m处。后原告一致以其土地经营权证包含了争议地为由主张对争议地行使经营权,村、镇多次解决未果,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野政行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包包门口公路下”使用权归陈风英,其四界为:东至大窝田坎下邓世柱承包地田边,西至巴鹤路公路边,南至巴鹤公路涵洞水沟边走路,北至谭祖林责任田。邓世柱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邓世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野政行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同时查明,陈风英之夫卢先友持有的1996年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中记载的“屋前后”,只有地名、亩数,没有界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的规定,争议地部分属于巴鹤公路的公路用地。被告对该部分土地确认权属,超越了法定职权,所作出的野政行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野政行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罗桂香审判员 田延龙审判员 谭贤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