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喻志明、童雷光,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章国平,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审理,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同年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海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秦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喻志明、童雷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章国平(2015年5月7日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1月28日做出延期审理决定。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27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在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清堰村子陵牌坊附近,与被害人秦某甲等人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后驾驶浙B×××××号白色雪弗兰科鲁兹轿车故意将被害人秦某甲等人撞倒,致被害人秦某甲身上多处骨折及肺部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甲伤势达到轻伤一级。同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受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要求被告人蒋某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66916元,医疗费4907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个孩子)106145.5元,误工费24463.5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231.7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康复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83887.8元。为证明以上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伤残鉴定1份、户口簿1份、医疗费发票1份、出院小结1份、鉴定费发票1份,暂住证1份等证据。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被告人蒋某在公路上驾驶汽车故意撞人,不计后果,危及不特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表示愿意按规定赔,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又没有前科,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在处理家庭矛盾过程中使用不当的手段和方式也是案件发生的重大诱因,据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危及不特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不能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能定故意伤害罪。4.关于对被害人民事赔偿的标准,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在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清堰村子陵牌坊附近,与被害人秦某甲等人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后驾驶浙B×××××号白色雪弗兰科鲁兹轿车故意将被害人秦某甲等人撞倒,致被害人秦某甲身上多处骨折及肺部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甲头部损伤、胸部损伤、骨盆损伤均为轻伤一级;肩胛骨损伤、血气胸及前臂肌腱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晚,被告人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门诊记录,证实被害人秦某甲被撞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雪弗兰科鲁兹一辆被依法扣押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的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5月13日被抓获的事实。5.报警单,证实证人周某案发后用自己手机报警的事实。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因与妻子吵架,而与其小舅子等人发生争执,后蒋某因害怕,而驾车撞倒对方电瓶车并撞伤其小舅子后冲进河里,其当时从河里拽出蒋某并告诉蒋某其已电话报警,后警察到现场抓获蒋某的事实。7.证人秦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是其老公,两人因钱的事发生争吵,被告人蒋某经常打骂自己的事实。8.证人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为解决被告人蒋某夫妻矛盾,上述证人同被害人秦某甲一起找到被告人蒋某,后被告人蒋某驾车撞伤被害人秦某甲等人的事实。9.被害人秦某甲的陈述,证实因被告人蒋某打了其姐姐秦某乙,其和亲戚秦某丁、秦某丙、秦某戊、张某一块找到被告人蒋某谈如何处理此事,后被被告人蒋某驾车撞伤的事实。10.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秦某甲头部损伤、胸部损伤、骨盆损伤均为轻伤一级;肩胛骨损伤、血气胸及前臂肌腱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1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被告人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由于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受伤,共住院32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夫妻二人共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分别系长子2009年6月22日出生,长女2010年8月2日出生,次子2012年2月3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为此所受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4197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834.5元),医疗费49071元,误工费24129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64.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定500元,共计233495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的事实。2.户口簿,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夫妻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分别系长子2009年6月22日出生,长女2010年8月2日出生,次子2012年2月3日出生的事实。3.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因伤住院32天,共花费49071元的事实。4.伤残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因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针对庭审中的争议焦点,本院概述、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蒋某行为的定性。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蒋某出于伤害的故意驾车将被害人秦某甲撞致轻伤的事实,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故被告人蒋某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本院对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损失的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主张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并提供了暂住证欲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暂住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自2014年4月3日起在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村后郑巷路西62*7号居住至案发时尚未满一年,故上述地址不能认定系秦某甲夫妻的经常居住地,更不能证明秦某甲夫妻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因此,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关于按城镇居民作为计算其各项损失标准的主张及为此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依法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要求被告人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有关计算超过标准、无证据证明及与法律规定不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理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33495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辉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韩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