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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文联与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朱文联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801号西3号楼。法定代表人郭慧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军峰,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浙江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联,营业员。委托代理人王笑洁,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金华住建局)与被上诉人朱文联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峰、李晓强,被上诉人朱文联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文联系朱三弟、黄美姣的女儿。1996年4月10日,朱三弟、黄美姣在金华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将其共同财产作如下处理:朱三弟名下位于金华市八一北路北苑小区17幢3-201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70.31平方米),其2人不管谁先去世,房子由活着一方使用,2人都去世后,房子由女儿朱文联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2008年3月12日,朱三弟去世。2012年8月30日,黄美姣去世。2014年8月15日,朱文联向金华住建局书面申请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同月26日,金华住建局下属的金华市房地产交易办证中心向朱文联作出关于办理遗嘱继承房产转移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称:根据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二条,“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属继承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要求朱文联本人到金华市房地产交易办证中心办证大厅办理,并提供以下材料:1.申请表;2.继承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有共有权还需提交共有权证);4.遗嘱继承公证书原件;5.登记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为此,朱文联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四)继承、受遗赠。朱文联根据公证遗嘱依法继承涉案房屋,有权依法向涉案房屋所在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公证遗嘱应当属于该条款所称“继承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金华住建局依据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是司法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其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金华住建局以此要求朱文联先办理继承权公证,再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限制了朱文联的合法权利,应予纠正。金华住建局抗辩依据不充分,难以采纳。综上所述,朱文联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金华住建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为朱文联办理原朱三弟名下位于金华市北苑小区17幢3-201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上诉人金华住建局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程序有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七条和《浙江省国有土地房屋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朱文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上诉人作为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出具的遗嘱已经过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房屋登记办法系部门规章,而《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系该部门规章的从属性文件,法律效力不及法律法规。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司法部、建设部发布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其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公证遗嘱,系《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继承证明材料。上诉人却仍依据《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再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上诉人的行为限制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判决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钟雪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2015)浙金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