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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洪强与胡云智、陈雨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强,胡云智,陈雨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李洪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锋,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云智,居民。被告陈雨花,居民。原告李洪强与被告胡云智、陈雨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锋,被告胡云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雨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强诉称,大丰市盛昇木制品厂系被告胡云智投资经营。被告胡云智经徐军介绍,于2014年10月3日、10月16日、11月1日以经营所需分别向我借得现金8万元、5万元、8万元,合计21万元,并分别向我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的用途、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均作了约定。还款期间届满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且于2014年11月26日突然离家出走。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21万元,并承付借款8万元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付借款5万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四倍计算的利息、承付借款8万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云智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均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现在没有钱还。被告陈雨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胡云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洪强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用于购买木材,借期一个月于2014年11月2日归还如违约自愿付违约金每天肆佰元整(¥400.)今借人胡云智(手印)、担保人徐军,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16日,被告胡云智向原告李洪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洪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期期两个月,月利息1%如逾期月利息3%作为违约金.于2014年12月17日前归还.今借人:胡云智(手印)陈雨花(手印)”;2014年11月11日,被告胡云智向原告李洪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洪强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用于周转,借用期十五天,于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违约每天伍佰元整.借款人:胡云智(手印)陈雨花(手印)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1日担保人:徐军2014.11.11”;届期,胡云智、陈雨花未按约还款,保证人徐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9日以胡云智、陈雨花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胡云智与陈雨花为夫妻关系,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其与被告胡云智、陈雨花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原告履行资金出借义务,被告胡云智、陈雨花接收借款,两者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在2014年10月3日的借款中,陈雨花虽未签字,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雨花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本案中,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索要未果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务履行请求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借据约定的逾期之日计算借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借贷关系时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权利时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久拖不还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被告陈雨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云智、陈雨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洪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80000元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50000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800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被告胡云智、陈雨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瀛州支行营业部;帐号:42×××55)。审 判 长  刘广曙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