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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壶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余厚贵与龙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厚贵,龙爱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民初字第114号原告:余厚贵,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惠芬。被告:龙爱明,农民。原告余厚贵与被告龙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厚贵的委托代理人黄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厚贵起诉称:2010年10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龙爱明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永康驶往磐安方向,行驶至磐缙线39公里300米缙云县壶镇镇下施村路段时与原告余厚贵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缙云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龙爱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厚贵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45天,共花去医疗费39188.49元元。2011年5月25日,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1、交通事故七级、十级二个伤残,2、误工期限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5月24日,住院45日可设陪护,前15日每日2人,其余时间每日1人.3、今后治疗费估计费用为25000元。原告余厚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18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22148.88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375元、伤残赔偿金1320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6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250391.57元。被告龙爱明已赔偿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余部份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117352.40元,共计赔偿原告237352.4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待证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4、缙云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调解终结书一份,待证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情况;5、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一份,待证原告住院时医院登记原告的姓名为“余后贵”,后更改为余厚贵;6、门诊病历、出院录各一份,待证原告的伤情与治疗过程;7、医疗费发票若干,待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的医疗费用;8、费用清单,待证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9、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待证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与护理时限,后续治疗费等情况;10、鉴定费发票一份,待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1、交通费票据若干,待证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龙爱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的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0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龙爱明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从永康驶往磐安方向,行驶至磐缙线39公里300米缙云县壶镇镇下施村路段时与原告余厚贵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缙云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龙爱明在夜间驾驶车辆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厚贵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近道路右边通行,且自行车的前轮制动装置和反谢器不符合自行车安全要求,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45天,共花去医疗费36894.49元元。2011年5月25日,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1、被鉴定人余厚贵车祸受伤致双额叶脑挫裂伤、脑疝。经治疗现遗留: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②双侧额颞部骨质缺损,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上述损伤愈合的误工时限为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住院45日可设陪护,其中前15日每日2人陪护,其余时间每日1人陪护。3、被鉴定人双侧额颞部大片骨质缺失,需行颅骨修复,估计费用为25000元,或按临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而定。原告余厚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89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21858.72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1320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75元、鉴定费2460元,上述损失共计217807.41元。被告龙爱民已支付原告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中赔偿的有,医疗费赔偿项目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先予赔偿,余款97807.41按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8245.93元。原告单方所作的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数额较大,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爱明赔偿原告徐厚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8245.93元。被告龙爱明已付5000元,余款193245.9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二、驳回原告徐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龙爱明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岩好助理审判员  张 昱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其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