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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莒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尉峻海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尉峻海,莒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尉峻海。委托代理人:唐顺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绍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峰。委托代理人:黄继承。上诉人尉峻海因与被上诉人莒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典当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鑫典当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4月23日,尉峻海以其所有的楼房作抵押从金鑫典当公司处借典当金9万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尉峻海支取典当金后,仅给付了2012年9月20日之前的综合费用,对典当金及其他费用未付。请求依法判令尉峻海支付典当金9万元及综合费用、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尉峻海原审辩称:典当借款属实,但抵押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各项费用应当不超过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另典当金额虽然是9万元,但金鑫典当公司已扣除综合费用1134元,实际典当金额应为88866元。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金鑫典当公司(典当行)与尉峻海(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莒典字(2012)第046号],合同约定:尉峻海(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浮来中路北侧金龙河路西侧县府家属院院内2号楼301室(莒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抵押物向金鑫典当公司借款9万元,抵押期限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借款逾期,每日按所欠费用的3‰收取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当户提供。同日,金鑫典当公司向尉峻海出具当票一份,当票记载:尉峻海以抵押房产作典当物,从金鑫典当公司典当人民币9万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典当综合费用金月费率为1.8%,综合费用为1134元,实付金额为88866元。尉峻海在当户签章处签字、捺印。同时,金鑫典当公司、尉峻海双方在莒县房地产管理局就典当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典当到期后,尉峻海未给付当金,但支付了当金9万元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9月20日的综合费用。另查明,金鑫典当公司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金鑫典当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抵押合同、当票、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原审认为:尉峻海以其所有房屋典当抵押给金鑫典当公司后取得当金,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双方形成典当关系。金鑫典当公司、尉峻海签订抵押合同及出具当票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尉峻海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向金鑫典当公司典当借款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金鑫典当公司要求尉峻海付还借款本金即典当金9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当金的实际数额问题。《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当票中关于综合费用金月费率为1.8%、预先扣除综合费用1134元的约定,本案双方约定的综合费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发放当金时预扣综合费用也不在法律禁止之列,故金鑫典当公司预扣综合费用1134元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发放当金本金数额为9万元。尉峻海关于当金数额应为88866元的辩称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当金综合费用问题。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金鑫典当公司有权在典当期限内收取综合服务费用,尉峻海逾期未归还当金的,金鑫典当公司有权每日按所欠费用的3‰收取违约金,但并未约定金鑫典当公司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有权收取综合服务费用。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尉峻海未还款赎当,而继续履行支付综合服务费用的义务,且金鑫典当公司也并未按绝当处分抵押物,而是接受了尉峻海继续支付的综合服务费用,应视为双方同意续当,双方均认可尉峻海缴纳综合服务费用至2012年9月20日,续当期限即应于2012年9月20日届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抵押人应在5日内赎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即形成绝当。绝当后,双方典当关系终止,当户以丧失其拥有的当物处分权为代价,换取不再向典当行支付相应的综合费用等。本案中,金鑫典当公司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处置绝当物,从处置绝当物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无权要求尉峻海继续基于典当关系支付综合费用。尉峻海仅支付了典当期间即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9月20日的综合费用,此后5日内尉峻海未申请续当或赎当,形成绝当。金鑫典当公司要求尉峻海支付逾期后的综合费用,不予以支持。关于金鑫典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尉峻海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还当金,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考虑到绝当后金鑫典当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结合典当行业的高风险高收益、融资成本高等特征,原审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当金给付之日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尉峻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金鑫典当公司当金9万元;(二)、尉峻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鑫典当公司逾期归还当金9万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当金给付之日止);(三)、尉峻海未依照判决履行债务时,金鑫典当公司有权以尉峻海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金鑫典当公司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尉峻海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尉峻海继续清偿;(四)驳回金鑫典当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尉峻海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尉峻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前扣除综合费1134元,实际支付给上诉人当金88866元,原审法院认定当金为9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属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金鑫典当公司辩称:被上诉人预扣综合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是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尉峻海以其所有房屋与被上诉人金鑫典当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上诉人金鑫典当公司向上诉人尉峻海出具当票发放当金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典当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综合费是典当行在发生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与利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综合费用的收取方式。本案中,上诉人尉峻海与被上诉人金鑫典当公司在订立典当合同时,双方约定预扣综合费用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上诉人金鑫典当公司预扣综合费用1134元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发放当金本金数额为9万元。原审认定涉案当金数额为9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尉峻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尉峻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守吉审判员  马德健审判员  臧路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