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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卫东与被告吴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吴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51号原告张卫东,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监理。被告吴标,男,1962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卫东诉被告吴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本俊、人民陪审员徐克模、人民陪审员赵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东诉称:原告在南京某某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城)工作,被告系南京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被告承接了某某商贸城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而原告负责该工程的监理工作,双方因此结识。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32000元,加上之前原告为被告在前述工程上垫付的8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借条,承诺于2012年底还清。此时,双方对于2012年9月10日前的借款已经结清。2012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2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与前述借款一并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某商贸城监理,被告吴标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某某公司承接了某某商贸城119A栋、119B1栋-B6栋真空管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原、被告因此结识。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言明:“今借到张卫东人民币肆万元正(2012年底付清)。注:(2012年9月10日前的借款已清)。”2012年9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亦出具了借条,言明:“今借到张卫东人民币贰万元整。”款借出后,因被告迟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合同》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原告陈述的借款用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陈述的资金交付经过亦不违背小额借贷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因两张借条约定不同应分别确定,2012年9月10日的借条载明了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2年9月30日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诉讼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卫东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屠本俊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人民陪审员  赵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煜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