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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温双能与林东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双能,林东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温双能,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徐兰兰,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东武,男,住仙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8877780-8,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公园路118号。负责人谢亚蕾,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双能与被告林东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双能的委托代理人徐兰兰、被告林东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双能诉称,被告林东武驾驶闽B903**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原告乘坐的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林东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96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13780元、护理费729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1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损费2500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152758元,被告林东武已付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再赔偿132758元。被告林东武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付给原告20000元。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应予驳回。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林东武驾驶其所有的闽B90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仙游县园滨路自仙游县电力公司往道德中学方向行驶,01时11分许,行经仙游县八二五大街与园滨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往306省道方向行驶时,未能让由原告无证驾驶的自仙游县道德中学往电力公司方向直行的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先行,致闽B903**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左侧车体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2014年10月17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东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643.84元;之后,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6976.16元,出院诊断: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3、渐行肢体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原告因本事故花去鉴定费1250元。被告林东武已付给原告20000元。闽B9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原告车损费按1500元计算。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费用6304.5元,被告林东武同意承担。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求明显偏高;二次手术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先后在仙游、莆田住院治疗共计12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理,予以认定。本事故造成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认定3960元。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期间行胸1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螺钉系统内固定术,医嘱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的二次手术必然发生,且医疗机构明确原告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故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予以认定。二、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偏高,应就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莆田住院12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40元。三、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该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请求伤残赔偿金61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经医院治疗后,目前遗留: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3c之规定,原告因车祸致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与原告提供的病历不相符,原告的椎体是否存在三分之一压缩性骨折并无任何证据证实,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又提供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与仙游县鲤南镇西埔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征地款发放清单,证明其是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供征地报告,且原告提供的镇政府与村委会共同证明,没有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无法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本院认为,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准许,予以驳回。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及仙游县鲤南镇西埔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征地款发放清单,足以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予以认定,其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有理,予以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四、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35.1元/天×102天=13780元、护理费135.1元/天×54天=729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林东武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2天,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依法可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且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其主张误工费13780元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请求护理费按135.1元/天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护理费认定为88.74元/天×12天=1064.88元。五、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12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9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96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13780元、护理费1064.88元、交通费240元、伤残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费1500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144227.68元。被告林东武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6304.5元是可以的,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137923.18元,因肇事的闽B903**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被告林东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林东武已付的2000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6304.5元后,尚余的13695.5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124227.68元。被告林东武可就垫付款13695.5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温双能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十三万七千九百二十三元一角八分,扣除被告林东武垫付的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九十五元五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温双能人民币十二万四千二百二十七元六角八分。二、驳回原告温双能对被告林东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温双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千四百七十八元,由原告温双能负担人民币九十五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