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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奎民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传林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奎民初字第09号原告:郭某某。法定代理人:郝巧艳,女,汉族,1979年4月出生,农民,现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奎苏镇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传林,男,汉族,1976年10月出生,现住巴里坤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传林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父母于2010年7月21日经巴里坤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亲郝巧艳抚养。其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郝巧艳返回娘家居住,因原告年龄小,其母亲无法外出打工,现原告需学前教育,造成原告母亲在经济上有一定困难。加之自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其母亲抚养,父亲郭传林未尽抚养义务,目前原告随母亲居住在姥姥家中,双方都无固定收入,导致生活更加困难,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索要抚养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自2011年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传林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原告母亲郝巧艳与其父亲即本案被告郭传林经巴里坤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内容为:1、原告父母亲自愿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郭某某由原告郝巧艳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告郝巧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郝巧艳返还其姥姥家(即江苏省徐州市xx镇)居住。因原告年幼,其母亲无法外出打工,家庭生活一直困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其已年满9岁,已在当地就读,由于物价上涨,加之原告上学、生活费用的增加,其母亲无力继续承担,导致家庭生活更加拮据,原告母亲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郭传林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遂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另查明,被告郭传林现就职于哈密市友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收入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交的巴里坤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0)巴民一初字第350号)一份、江苏徐州沛县xx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xx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和原告郭佳豪的当庭陈述以及奎苏人民法庭依职权调取的哈密市友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被告郭传林的工资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原始证据,且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义务。本案中,被告郭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反驳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郭某某父母于2010年7月21日经巴里坤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其由母亲郝巧艳抚养,抚养费自理,但随着学习生活费用的增加,并不妨碍原告郭某某在必要的时候向并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即其父亲提出其承担合理的抚养费的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传林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传林自2011年起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一直跟随其母亲生活,在提起诉讼之日起之前并未实际提出要求被告郭传林承担抚养费的主张,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故其要求被告郭传林承担抚养费的时间应从其起诉起诉之日起计算止原告年满18周岁;另经本院查实,被告郭传林目前供职于哈密市友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月基本收入为1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规定:有明确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郭传林每月应支付抚养费450元较为适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传林自2011年起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第1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传林每月支付原告郭某某抚养费45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永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晨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