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吴某甲,农民。被告吴某乙,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雁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多月后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0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和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没有建立起深厚感情基础,经过短暂时间的接触后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被告经常上网聊天,影响到了家庭正常生活,原告对其屡次劝说均未改正,原告无奈之下多次带着孩子回娘家。2015年3月27日双方再次���居,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原告对被告已经丧失信心和信任,双方的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判决婚生男孩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嫁妆等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吴某乙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为了维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而书写的,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多月后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0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原、被告自称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但未提供户籍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且生有一子,进一步加深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雁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婷 来源: